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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王XX与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02民初1553号原告:王XX,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王XX与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周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83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X负担。被告周X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称: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追尾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其并没有马上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在确认原告身体无异常,并且原告已通知其家属的情况下才离开的,不属于逃逸;三、原告事发后并未与其联系,而是在事故发生两年后才起诉要求赔偿,对原告腿伤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等有异议;四、该次交通事故也造成其头部不适,因就诊产生多笔医疗费,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周X驾驶普通电动三轮车沿本市织里镇富康XX行驶至织里镇大港科技城XX由西往北转弯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沿富康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织公交认字[2016]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即认定被告周X驾驶非机动车转弯不让直行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2017年6月28日又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7月2日出院。原告因先后住院及门诊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合计32576.61元。2017年12月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伤势作出(2017)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王XX在本市织里镇从事服装加工裁剪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被告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王XX因事故受伤,并因此造成相应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属机动车一方,而被告属非机动车一方,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由被告周X对原告王XX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以及其未逃逸之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325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68.7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9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误工费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标准计算180天为27806.3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7323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主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应赔偿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3939.01元(73231.68元×6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由原告王XX负担497元,由被告周X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XX助理吴嘉晖书记员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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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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