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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贵、郭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洪贵、郭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7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洪贵,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峰,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闫文天,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宜良,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洪贵、郭峰与被申请人闫文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洪贵、郭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曾将涉案货物交由再审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承认再审申请人当年的经营地、库房均在义乌市,然而被申请人以及证人均认可货物是在义乌市下朱仓库交付,而该仓库是由案外人练崇慧租用的;虽然再审申请人的员工李旋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有货物运输记录,但原审已查明该电子邮寄时李旋发给案外人练崇慧的,因为李旋也曾帮练崇慧做账,尤其是练崇慧也当庭承认当年他也曾在义乌从事承揽货物运至莫斯科的业务;再审申请人是以“俄罗斯圣彼得堡欧龙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义乌承接运往莫斯科的货物,而记载了被申请人货物运输记录的电子邮件反映的却是“俄罗斯欧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练崇慧在原审中承认当年他就是以“俄罗斯欧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义乌承接运往莫斯科的货物的;再审申请人将押金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却将货物交给练崇慧合作的俄罗斯欧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再审申请人并未收货货物,所以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押金。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闫文天提交意见称,2014年6月被申请人为俄罗斯客户订购了20个规格共计2762件,合计140.9立方米的革鞋,201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从温州瑞安博凯鞋业有限公司将这批革鞋提出,运往义乌市下朱的库房,委托欧龙公司船运,因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旋要求倒货,才承运这笔货物,故被申请人根据要求换车运输,增加成本5000元,经过再审申请人北下朱库房工作人员验货收货后,李旋代表欧龙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押金协议,同年9月14日李旋通过个人邮箱给772×××@qq.com的邮箱发来欧龙公司的运输记录,确认有编号为Y-2762的革鞋2762包,合计141立方米,与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数量、品名等信息完全一致,同年11月16日李旋通过个人邮箱再次给772×××@qq.com的邮箱发来到货对账单,确认由欧龙公司承运的编号为Y-2762的革鞋应到包数2762,实到包数612,未到包数2150,应到141立方,实到31.24立方,未到109.76立方,再审申请人未将被申请人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被申请人有权不予退回押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所雇员工李旋电子邮件中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输信息,结合证人鲁加福、杨四军、曾静伟、索智等人的证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货交承运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其未收到货物、被申请人系将货物交给了案外人练崇慧承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洪贵、郭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洪贵、郭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李 敏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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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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