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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詹XX、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詹XX、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11民初496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兴XX(桔山大道XX背后)。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044757,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贵州XX,一般代理。被告:詹XX,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詹X,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张家琼房屋**1-5商铺及**商场。负责人:付XX,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2018年02月06日13时40分许,詹XX驾驶贵G×××**号小轿车沿南环高XX由桐木岭往孟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环高XX8公里处时,与前方由黄XX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詹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詹XX承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将贵E×××**号车送至贵州XX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8000元。因贵E×××**号车事发期间在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简称车损险,373600元,不计免赔),黄XX就该损失向原告进行了索赔,并书面表示同意原告在向其赔付后取得该赔款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给黄XX。另查:贵G×××**号车登记车主为主为詹X,詹XX持C1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现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詹XX、詹X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计算为486.27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对第1项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的垫付款项,经本院确认为:贵E×××**号车的车辆维修费38000元。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黄XX因车辆受损产生损失38000元,有正规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贵E×××**号车投保车损险的XX公司依法在车损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XX公司在该笔赔偿金额内取得代位行使黄XX向太平XX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此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3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XX书记员  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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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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