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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与胡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辛X与胡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1480号原告:辛X,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胡X,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于X,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X与被告胡X、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杨X,被告于X及其与被告胡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X、于X返还我借款本金19.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胡X与于X系夫妻,2015年二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汇款时直接扣除了4%的利息,2015年8月6日我向胡X汇款19.2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于X书写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X和我均签字确认。后期双方认为利息较高,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6、7、8号。我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二人一直未向我还款,现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胡X、于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是19.2万元,并非20万元。双方亦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我二人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1.6万,仅剩余7.6万元未偿还,虽然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但是在借款期满后原告并没有催促还款而是继续将款项借给我,我也继续向原告定期还款,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延续了借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X与被告于X系夫妻。2015年8月6日,原告辛X向被告胡X汇款19.2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于X书写借条“本人胡X向辛X借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一年。”被告胡X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辛X银行卡中各转账8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辛X银行卡中各转账4000元,被告于X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辛X各转账4000元,据此,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辛X转账11600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胡X向辛X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辛X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数额存有约定,二被告的转账均为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辛X提交其与被告于X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9月6日被告于X向原告辛X发送一张中国XX银行8000元转账凭证照片的同时,被告于X还向原告辛X发送了信息“这月的利息给你汇过去了”。2016年3月9日被告于X向原告辛X询问“利息钱给你打了嘛?XX?这次不是我给你打的,收到了告诉我下啊”。2016年6月9日,被告于X向原告辛X发送信息“我给你转利息啊!”同时,向原告辛X微信转账4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于X向原告辛X转账4000元的同时发送信息“收利息啦!”。后,原告辛X多次向被告于X询问何时给付利息,被告于X收到信息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辛X转账。二被告对于原告辛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不认可是被告于X本人微信,在庭审中,经法院核实,被告于X手机微信中显示个人微信号为×××,微信名称为“姐是老中医”,原告辛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对方微信号亦为×××,微信名称亦为“姐是老中医”。被告于X另称,认可其通过微信向原告辛X转账,但不认可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辛X实际出借给二被告的本金数额为192000元。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原告辛X向二被告出借借款后,二被告除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向原告辛X每月转账8000元外,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二被告每月均向原告辛X转账4000元,该给付方式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按月给付的特征,符合利息的给付习惯,且在原告辛X与被告于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到转账款项的性质为利息,原告辛X当庭提交了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虽然被告于X不认可聊天记录系其发送,但被告于X并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辛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结合二被告按月给付款项的形式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辛X与二被告之间现存在关于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的约定,二被告每月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利息。据此,原告辛X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192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辛X偿还借款十九万二千元;二、被告胡X、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辛X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九万二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X、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胡X、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XX员  杜XX人民陪审员  张XX3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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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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