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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梁XX与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14号原告:梁XX,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北京市XX。被告:付XX,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付XX之夫),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梁XX与被告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乔乔,被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2015年1月11日,被告将原告获得的67400元补偿款中的60000元拿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昌民初字第2083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开庭笔录中提到的60000元是原告被告2011年7月到2015年1月的生活费用,原告从2011年7月起诉离婚开始就没有给过被告生活费。2013年12月24日离婚后,原告和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双方和双方之子梁X三个人的生活费一直是被告支付。原告多次从梁X的存折中取钱,梁X的存折中有被告存的钱。因为被告是梁X的监护人,梁X的所有开销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把自己的工资、股钱、农转非给的钱、过节费都存在梁X的存折里,有判决书为证。被告向原告提出复婚,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向原告讨要生活费,原告同意支付60000元作为2011年7月到2015年1月的生活费。原告根据(2015)昌民初字第2083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提到的已经支付给被告60000元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不能证明是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XX与付X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与梁X(二人之子)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2015年初,付XX从梁XX处取得60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取得方式,梁XX称其取完钱后把钱放在家中衣柜里,付XX自行将该笔款项拿走,当时自己并不知情,事后自己只是同意把钱先搁在付XX处,不是把钱就给付XX了,付XX称该笔款项是梁XX给的生活费,梁XX从银行取完钱之后直接把钱交给自己了。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2015)昌少民初字第2002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梁XX主张付XX取得的60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付XX返还,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在此期间,双方财务混同。同时依据梁XX的陈述,其在知道付XX取得该笔款项后同意将钱放在付XX处,并在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付XX索要过该款项,故梁XX主张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梁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XX书记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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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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