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马XX与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马XX与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民初10666号原告:马XX,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被告:李X,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XX****。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XX诉被告李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38.16元、交通费832元、财产损失30000元、停车费13398元、拖车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皇城根小学北XX,马XX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正常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X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马XX身体多处损伤,车辆严重损坏。经房山区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李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李X驾驶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马XX通过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找到业务员商量车损理赔事宜,业务员态度非常强硬(定损员说:“你的车都11年了,直接报废吧!”马XX问:“报废能给多少”定损员回答:“只能给五千。”之后马XX要求修车,而定损员态度非常强硬的说:“我们公司就没有这规定。”)直到马XX在第一次起诉前没再与马XX联系。注:据商务部网站消息,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2013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得知:小型私家车无使用年限限制,但是行驶60万公里后将引导报废。定损员以上说法明显的违背了国家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李X的母亲说:车辆上的是全险,有问题找保险公司,不行就让上诉。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马XX将李X和保险公司诉至房山法院,房山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14513号判决未对财产损失进行处理,为维护马XX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已经赔偿给马XX32044.16元,赔偿给被保险人52000元。医疗费,必须要跟事故有关系,请求法院核实。交通费,有一些是不合理的费用,不是去医院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去法院的这部分不同意赔偿,去医院就诊的可以赔偿。被告李X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XX因2018年6月13日17时15分与李X发生交通事故,曾于2018年7月26日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修车费68645元(包含配件费48645元和工时费20000元,车辆还没有修理)、医疗费13044.16元、护理费14395元,交通费5431元,复印费174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保险公司赔偿马XX医疗费13044.16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2、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未上诉,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赔偿给马XX。现马XX又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本院核实,马XX因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638.16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71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停车费、财产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6638.16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715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马XX负担46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XX书记员  杜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