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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等4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XX等4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中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1973年7月2日生.辩护人杨X,云南XX律师。被告人万XX,男,1977年6月15日生。指定辩护人周XX,云南XX律师。被告人姬XX,男,1971年12月12日生。指定辩护人王XX,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1985年2月6日生。指定辩护人陈璐,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万XX、姬XX、陈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万XX、姬XX、陈XX及辩护人杨X、指定辩护人周XX、王XX、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万XX电话联系袁XX帮忙购买毒品,并于同月23日从保山乘车到祥X找到袁XX,袁XX同意后邀约姬XX,姬XX又邀约陈XX。四人驾乘车牌号为云LTY7**的黑色XX轿车及车牌号为云LG70**的白色XX面包车于7月24日到达南伞后,由被告人万XX、姬XX出资,被告人袁XX和陈XX到缅甸老街验货并商量购毒事宜。同月27日,被告人袁XX、姬XX到南XX门口取得毒品后,四人商定由袁XX、姬XX驾驶车牌号为云LG70**的白色XX面包车在前探路,万XX、陈XX驾驶车牌号为云LTY7**的黑色XX轿车在后携带毒品。当日,被告人袁XX、姬XX驾车驶出南伞一段距离后,发现有公安机关堵卡,遂电话告知被告人万XX、陈XX返回南伞。次日凌晨,被告人袁XX、姬XX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再次通知万XX、陈XX可以出发。7月28日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万XX、陈XX驾车行至勐堆乡大岔河路段三岔路口时,被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右侧一个蓝色女士手提包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6包零1块。期间,陈XX交代其同伙姬XX等人已驾车先行离开。同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袁XX、姬XX因联系万XX、陈XX未果,遂驾车原路返回,行至查缉点时被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本案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60克、鸦片970克、海洛因350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XX、万XX、姬XX、陈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XX、万XX、姬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庭审中,被告人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杨X提出袁XX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万XX提出起诉书指控时间不对,其是7月24日才到祥X,对本案不知情,没有犯罪。指定辩护人周XX提出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袁XX说过毒品共买了11.4万元,其和万XX出资9万,不足部分应该查清是谁出资。其没有说过要给袁XX1万元报酬。指定辩护人王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从起意到出境购买毒品姬XX均未参与;2、毒品含量低;3、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璐提出陈XX交代姬XX等人先行离开,构成立功;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万XX电话联系袁XX帮忙购买毒品,并于同月23日从保山乘车到祥X找到袁XX,袁XX同意后邀约姬XX,姬XX又邀约陈XX。四人驾乘车牌号为云LTY7**的黑色XX轿车及车牌号为云LG70**的白色XX面包车于7月24日到达南伞后,由被告人万XX、姬XX出资,被告人袁XX和陈XX到缅甸老街验货并商量购毒事宜。同月27日,被告人袁XX、姬XX到南XX门口取得毒品后,四人商定由袁XX、姬XX驾驶车牌号为云LG70**的白色XX面包车在前探路,万XX、陈XX驾驶车牌号为云LTY7**的黑色XX轿车在后携带毒品。当日,被告人袁XX、姬XX驾车驶出南伞一段距离后,发现有公安机关堵卡,遂电话告知被告人万XX、陈XX返回南伞。次日凌晨,被告人袁XX、姬XX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再次通知万XX、陈XX可以出发。7月28日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万XX、陈XX驾车行至勐堆乡大岔河路段三岔路口时,被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右侧一个蓝色女士手提包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6包零1块。期间,陈XX交代其同伙姬XX等人已驾车先行离开。同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袁XX、姬XX因联系万XX、陈XX未果,遂驾车原路返回,行至查缉点时被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本案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60克、鸦片970克、海洛因350克。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XX、万XX、姬XX、陈XX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从万XX、陈XX驾驶车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3、检查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5包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包黑褐色膏状毒品可疑物、1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经四被告人辨认无异议。4、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5包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1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黑褐色膏状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分别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60克;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350克;毒品鸦片成份,净重970克。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万XX的尿液呈吗啡阳性反应。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万XX持有的农行卡于2013年7月24日取出人民币4万元。7、通话记录,证实四被告人的通话情况。8、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姬XX、袁XX于2013年7月24日入住镇康县南伞鑫源宾XX,7月27日入住勐堆永成宾XX的情况。9、被告人袁XX供称,案发十多天前,万XX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联系上“货”(毒品),我说可以联系一下,万XX说他有7万元钱,我联系了缅甸老街的朋友“小X”,“小X”说可以拿到“货”,我告诉了万XX,万XX让我到保山商量,我因忙于收菌子走不开,7月23日,万XX到祥X找我,说他只有4万元钱,让我再找一点钱,我就打电话给姬XX借钱,姬XX得知我借钱是要到镇康南伞买毒品,就说不用借,他愿意出5万元钱跟我们一起贩卖毒品。商量好后,我和姬XX分别去租了两辆车,姬XX还带来了陈XX,我们四个人就从祥X出发,我驾驶面包车载着姬XX,万XX驾驶XX轿车载着陈XX于7月24日到达南伞,7月25日12时许,“小X”安排一辆摩托到南伞将我和陈XX接到缅甸老街一户人家,“小X”拿出海洛因样品和甲基苯丙胺样品给我们看,陈XX吸食麻黄素后说可以的。因为陈XX不懂海洛因,我和万XX联系后,万XX让我将海洛因拿回来给他看。后我们用91000元买了一块海洛因、十条麻黄素、两斤大烟,当时我们只付了88000元,另外3000元等回去再打到“小X”的卡上,“小X”答应把“货”送到南伞,我和陈XX返回。7月27日18时许,“小X”电话让我去南XX门口取“货”,我和姬XX到旺旺超市门口,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把一个黑蓝色的女式手提包递给我,我和姬XX把毒品放在XX轿车上,并和万XX、陈XX商量好,我和姬XX驾驶面包车在前探路,万XX和陈XX驾驶XX轿车带毒品在后。我和姬XX出南伞十公里左右,发现警察堵卡,过了堵卡点就打电话给万XX他们,让他们先回南伞宾馆休息,我和姬XX就到勐堆街子开了一间房休息,凌晨4时许,我和姬XX又开面包车从勐堆到南伞,确认没有警察后,就叫万XX和陈XX在后面十分钟左右出发跟在我们后面,我和姬XX从勐堆往保山方向出去三、四公里就与万XX、陈XX失去了联系,我和姬XX返回找他们,在勐堆前面那个大弯拐处被抓获。并供称,毒品运到什么地方没有说,由万XX联系。万XX和姬XX说赚得多就多给我点,赚得少就少给我点,具体数目没有说。10、被告人万XX供称,2013年7月中旬,我给袁XX打电话,告诉他我的朋友想要毒品,问他能不能弄到,袁XX问我想要多少毒品,我说大概十条麻黄素,并让袁XX到保山商量这件事,袁XX让我到祥X找他,7月24日,我从保山到祥X找到袁XX,和他的两个朋友陈XX、姬XX一起吃完饭后就从祥X出发,7月25日到达南伞,袁XX让我拿钱给他,我把我的农行卡拿给他,卡里有4万元,当天下午,我到袁XX住的疆城宾馆,袁XX拿了一点海洛因给我吸食。7月27日,袁XX让我驾驶云LTY7**和陈XX在后,并递给陈XX一包东西,袁XX和姬XX驾驶面包车在前走了。过了一会,袁XX给我打电话说可以走了,出来大概6公里左右,陈XX接到电话说让我们返回住进宾馆,一直到深夜,陈XX接到电话说可以走了。我们开车出来,袁XX和姬XX开面包车在前,我和陈XX开轿车在后,出来没多久就被抓了。我出资4万元,他们三人出多少我不知道。11、被告人姬XX供称,案发三天前,我和袁XX各租了一辆车到南伞,同行的还有万XX和陈XX。到南伞后,袁XX到缅甸买毒品,7月27日20时许,我和袁XX到南XX门口,袁XX和一女子接得一个包。我又把这个包递给陈XX放在牌号为云LTY7**的车上,后我和袁XX开着牌号为云LG70**的面包车朝勐堆方向走了,路上遇到堵卡,袁XX就约我住在勐堆一家宾馆,凌晨3时许,袁XX约我回南伞看看万XX他们,袁XX因手机丢失,让我给陈XX、万XX打电话,我打电话给陈XX让他们开车走了。还是我和袁XX开车先走,陈XX、万XX开车在后,我俩探路到勐堆大岔河附近我打陈XX手机没有人接电话,袁XX和我返回找他们时被抓获。这次购买毒品,我出了5万元,购买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是袁XX决定的,毒品听袁XX说运到贵州由万XX去处理。12、被告人陈XX供称,2013年7月23日,姬XX约我到镇康南伞收鸡枞,我们和万XX、袁XX一起在天亮到达南伞。到南伞后姬XX让我和袁XX出去办点事,我和袁XX坐摩托车到老街一个女人家看毒品,那个女人就拿了几颗麻黄素出来,我吃了5颗,我看见袁XX拿了一张银行卡给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出去了,过了一会那个女的回来交给袁XX2000元现金。后我们就走了。因我不懂“白”的,货主就安排别人将“白”的送给万XX看,万XX吸“白”的。7月27日19时左右,姬XX打电话告诉我准备走了,我和万XX去开车,姬XX将一个深蓝色包包放在我所坐车的后排座上,后姬XX和袁XX驾车离开,过了大约20分钟,姬XX打电话说可以走了,大约走了十来分钟,我接到姬XX的电话,让我们返回宾馆等电话,7月28日凌晨4时许,姬XX打电话说可以走了,我和万XX又从南伞出来,5时许遇到警察,查到车上的毒品就被抓了。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袁XX、万XX、姬XX、陈XX贩卖、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万XX、姬XX、陈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鸦片,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XX、万XX、姬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杨X提出袁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袁XX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万XX提出其7月24日到达祥X的辩解与姬XX等人7月24日入住南伞的住宿登记时间不符,其提出起诉指控时间不符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万XX及其指定辩护人周XX提出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姬XX提出还有他人参与出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没有说过要给袁XX1万元报酬的辩解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王XX提出的1、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陈璐提出陈XX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XX、姬XX、陈XX认罪态度好。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万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姬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陈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60克、海洛因350克、鸦片970克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旗审 判 员  李奇东人民陪审员  徐建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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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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