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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女,彝族,1991年5月31日出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璐,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2018)云09刑初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杨XX和李X1(不批捕)驾驶李X1的一辆奇瑞轿车(车牌号云S×××**)从镇康县南XX前往临沧。当日14时40分,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遇到执勤人员盘查,对其放置在该车后排座上的一棕色花纹女式手提包进行检查时,其交代包内有非法物品,执勤人员当场从该手提包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保鲜膜包裹内用蓝色袋子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袋,净重223.6克;从该提包内的一个黑色化妆盒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净重1.3克。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24.9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4.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上诉称:其对手提包底部查获的毒品主观不明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2月27日,上诉人杨XX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4.9克同李X1(不批捕)驾乘云S×××**奇瑞牌轿车从镇康县南XX欲前往临沧。同日14时40分,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查获现场视频,证实本案来源及抓获被告人杨XX并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杨XX在接受检查时表现焦躁,不让执勤人员检查其携带的手提包;执勤人员摸到手提包底部可疑物但未向其透露,盘问其是什么东西,杨XX交代是“非法的东西”。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从杨XX携带的手提包底部夹层内和包内一黑色化妆盒内查获的共计11袋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24.9克;后从中随机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XX。4.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XX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4.9克和杨XX使用的手提包1个、黑色椭圆形化妆盒1个及玫瑰金色直板VIVO手机1部公安机关已予以扣押。6.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杨XX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151××××****)2018年2月25日、26日、27日有多个武汉、北京、天津、浙江等地的未接来电。短信记录里“平安”、“BJ”、“捷信”三联系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向杨XX催收逾期贷款。聊天记录里“今借到”发送信息提示杨XX有一笔1618.36元贷款逾期,需2018年3月2日还款;微信联系人里有多个标注为“麻某”、“老百胜”、“百胜娱乐”、“大赢家”等微信好友,有多条打麻将的聊天记录。7.证人证言(1)李X1证实:杨XX向其借车去临沧做客,其不放心便和杨XX一起去。2018年2月27日早上其接到杨XX后一起在工业园区吃早点,其还回家拿了水杯,杨XX的手提包一直是杨XX自己拿着,吃完早点后杨XX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到军赛检查站执勤人员从杨XX的手提包底部夹层和化妆盒里查获毒品,其对杨XX带有毒品的事情不知情。其吸食毒品小麻,以前也和杨XX一起吸食过,平时吸食的毒品是从安然XX附近购买。(2)罗X证实:工业园区公租房凌云公寓3幢10-05房是其租给李X1的,房子是指纹锁,只有其和李X1能打开,李X1不在的时候杨XX经常让其开门,杨XX在里面做什么不知道,李X1被抓后李X1的媳妇让其帮开门拿了2万元钱说要找律师。杨XX欠其3000元钱,还有1000元一直没有还,杨XX平时没有工作。8.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案发当天,杨XX驾驶的云S×××**奇瑞轿车所有人是李X1。9.活动轨迹,证实杨XX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15日,多次在镇康县临都酒店登记住宿。10.被告人杨XX供述:案发当天是李X1约其去临沧,李X1不会开车,其刚好也要去临沧做客,因此二人一起去临沧。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底部夹层中查获的10袋毒品不知道是谁藏在其包内的;从其手提包内的黑色化妆盒内查获的1袋毒品是李X1卖给其的。11.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XX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对提包夹层内查获的毒品主观不明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等证据不符,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原判综合本案实际,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XX审判员  陈XX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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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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