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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石XX与邢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02民初10745号原告:石XX,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贵阳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XX,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原告石XX与被告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2、判令被告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十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双方约定十万块钱一年的利息就按三万块钱计算,截至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经商议被告一共支付本息17万元给原告,如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则利息连续计算,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之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邢XX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短信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XX向原告石XX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10万元转至冯XX的账户。2017年8月1日,被告邢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根据原借款协议,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正好借款时间为二年,连本加利息应支付石XX人民币金额为拾柒万元整(17万元),由于资金紧张,经与债权人石XX商量,同意延期到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延付期间不计利息,如超出2017年12月31日向石XX归还借款,则利息将连续计算。此新协议签字后,原借条不再执行。借款债务人邢XX,债权人石XX”。被告邢XX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现该借款已经超出约定的还款时间,经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款项交付作为生效条件。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款项来源、用途、交付的方式等情况,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本息金额及被告的签名,足以表明对原告主张的17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予以认可,也说明被告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邢XX经原告追要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息至2018年10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邢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XX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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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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