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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吴XX等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赤水市人民法院

王XX、吴XX等与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赤水市XX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81民初848号原告:王XX,女,汉族,1933年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吴XX,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XX,原告:陈XX,女,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XX,原告:陈X,男,汉族,1994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XX,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四川XX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XX律师。被告:刘XX,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陈XX,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陈XX,女,汉族,2001年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陈X,女,汉族,2002年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东莞市XX,业主郑XX,住所地:东莞市。被告:郑XX,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太平洋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970935R。负责人:何XX,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贵州XX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厦,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XX**XX银行大厦**用代码9135XXXX3024792K。负责人:盛XX,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吴XX、陈XX、陈X诉被告刘XX、陈XX、陈XX、陈X、郑XX、被告东莞市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吴XX、陈XX、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郑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陈XX、陈XX、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吴XX、陈XX、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之亲属陈XX死亡的各项损失72017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陈XX、陈XX、陈X在继承陈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向原告直接赔偿;4、被告刘XX、陈XX、陈XX、陈X、郑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22时58分,陈XX、王XX乘座陈XX驾驶的、陈XX所有的闽D×××**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包茂高XX2162KM+578M处时,与中央水泥护栏相撞,至车辆横停于快车道上,随后陈XX、陈XX、王XX下车站在车外。约2分钟后,被告郑XX驾驶粤S×××**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因车速过快而与闽D×××**号车相撞,被撞的闽D×××**号车又将陈XX、陈XX撞至对向车道,王XX被撞倒在闽D×××**号车旁,造成陈XX、王XX当场死亡,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XX随后被罗XX驾驶的闽C×××**号车碾压致死。2018年9月2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作出第436204120XXXX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陈XX无责任。闽D×××**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粤S×××**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东莞市XX、郑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粤S×××**号车登记在东莞市XX名下,因郑XX系外地人,临时居住在东莞,购车无法入户,故设立该五金店方便郑XX购车入户,郑XX是该车实际所有人。粤S×××**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刘XX、陈XX、陈XX、陈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对陈XX的遗产放弃继承,原告的损失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进行赔偿,故除保险赔偿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粤S×××**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责任划分,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过高,由法庭审核。我公司通过郑XX已向原告赔付5.5万元。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闽D×××**号车在X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过高,由法庭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22时58分,陈XX、王XX乘座陈XX驾驶的、陈XX所有的闽D×××**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包茂高XX2162KM+578M处时,与中央水泥护栏相撞,至车辆横停于快车道上,随后陈XX、陈XX、王XX等人下车后站在闽D×××**号车外。约2分钟后,被告郑XX驾驶粤S×××**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因避让不及与闽D×××**号车相撞,被撞的闽D×××**号车将陈XX、陈XX撞至对向车道,王XX被撞倒在闽D×××**号车旁,造成陈XX、王XX当场死亡,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3时01分许,罗XX驾驶泉州XX公司所有的闽C×××**号车通过此路段时将陈XX碾压致死。2018年9月2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对事故分别作出第436204120XXXX0004号和第436204120XXXX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6204120XXXX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陈XX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将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郑XX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陈XX、王XX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应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第436204120XXXX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陈XX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将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郑XX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罗XX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闽D×××**号车系陈X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粤S×××**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XX公司已通过被告郑XX预付原告相关费用5.5万元。陈XX与原告吴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女陈XX(生于1988年12月22日)、子陈X(生于1994年12月2日)。陈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陈XX(生于1992年7月15日)、女陈XX(生于2001年1月2日)、女陈X(生于2002年2月15日)。王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陈XX、陈XX,女陈XX、陈XX。陈XX已死亡多年,陈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陈XX在另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赔偿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麻阳大队作出第436204120XXXX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进行认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害人在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因陈XX驾车与道路中央水泥护栏相撞后,驾驶人陈XX、乘车人陈XX、王XX三人均下车站在该车外,此时三人由司乘人员身份转变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又因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为两起事故,分别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故本院认定陈XX、王XX二人在第436204120XXXX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于闽D×××**号车和粤S×××**号车系“第三者”。陈XX系第436204120XXXX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且闽D×××**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粤S×××**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XX和陈XX均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平均分配保险赔偿金。关于陈XX死亡造成损失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计算20年,即为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XX已年满86周岁,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并结合王XX有四子女,故生活费按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标准计算为25435元(20348元/年×5年÷4)。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贵州省遵义市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2731.5元(6546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XX的死亡,必然会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给予适当的金钱予以抚慰很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交通费、误工费等,结合陈XX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安葬的实际,本院酌定为共计2000元。综上,陈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为671766.50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6.1万元(12.2÷2),余下部分549766.5元,由被告郑XX承担30%为164929.95元(549766.5×30%),因粤S×××**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而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两人,平均赔偿后仍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64929.95元,扣除被告太平XX公司已付5.5万元,被告太平XX公司合计还应赔偿原告170929.95元(61000元+164929.95元-55000元)。陈XX承担70%为384836.55元(549766.5元×70%),因闽D×××**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为100万元,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84836.55元,合计赔偿原告445836.55元(61000元+384836.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吴XX、陈XX、陈X赔偿各项损失170929.95元。二、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吴XX、陈XX、陈X赔偿各项损失445836.55元。三、驳回原告王XX、吴XX、陈XX、陈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应减半收取计1951元,由原告王XX、吴XX、陈XX、陈X负担260元,被告郑XX负担508元,被告刘XX、陈XX、陈XX、陈X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XX书记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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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赤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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