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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刘XX、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尹XX与刘XX、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2民初7215号原告:尹XX,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被告:刘XX,女,1966年3月8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聂XX,男,1973年12月28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刘XX、聂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XX与被告刘XX、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刘XX、聂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聂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止(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X、聂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夫妇二人为了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百合轩食府的运营周转,向原告借款,达成了《借款协议书》,出借方尹XX,借款方刘XX、聂XX;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百合轩食府的运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逾期还款按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方归还,被告皆以不相干的理由不予归还,并将其经营的百合轩食府更名成利森园食府,并试图转移其股份,恶意逃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二人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刘XX、聂XX辩称,被告二人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借款金额实际发生的不是150000元,而是142500元,且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95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当中予以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尹XX身份证复印件、贵州XX的证明、XX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XX设银行遵义XX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严XX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结婚证复印件、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与原告丈夫严X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5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书面认可原告之夫收到被告二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59500的事实。被告二人对原告提供的除还款计划外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借款协议已收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425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这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这部分证据中证明借款金额的问题在后面再作认定。被告二人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庭审后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且与涉案借款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二人没有提供手机印证前述记录,未予认可被告二人提供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前述庭审后认可的事实,对被告二人提交证据及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二人支付款项5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59500元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借款本金在后面在作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述辩,并结合经庭审确认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二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百合轩食府的运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逾期还款按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同日,原告指示其夫严XX、案外人尹XX分别以向被告刘XX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借款80000元和62500元,共计142500元。借款后的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二人为履行涉案借款协议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存款方式多次向原告之夫支付了共计59500元。2019年2月15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一、被告二人向原告2018年4月11日借款150000元;二、从2019年3月11日前,以后每月11月前用利森园营业款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截止等。在庭审中,原告先陈述,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分,其夫在转账向被告二人支付其中借款70000元时,按月利率5分标准扣取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转账62500元。随后在本院询问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取7500元性质的问题时,原告表示不清楚,因是将款项转给其夫,在由其夫将借款打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称当时第一个月确实和原告之夫严XX谈了一个月的利息,除了第一个月之后借款的其他期间都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二人向其借款及其已实际向被告二人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就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二人已向原告支付的595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等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这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4250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借款7500元未支付。对未支付的借款7500元,原告先是认可预先扣取了一个月利息,后又表示扣取该款原因表示不清楚;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前面认可的事实,并结合被告二人认可扣取的75000元为一个月利息的事实,表示原告在向被告二人支付借款150000元时预先扣取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14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二人支付借款本金应为14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因其在支付该笔借款时扣取的利息7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过142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了月利率标准5分的利息,但被告二人不予认可,并辩解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从原、被告均认可的扣取了一个月利息及扣取利息数额及本院前述认定来看,在原告向被告二人支付涉案借款时应当是约定了利息及月利率标准为5%,且借款后,被告二人为涉案借款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95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二人出具了还款计划时仍认可还欠原告本金为150000元,这表明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二人并未主张已支付款项为偿还的本金,已支付的款项应为支付的利息。从前述扣取利息及借款后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足以说明,在借款时,原、被告不仅口头约定了支付涉案借款时预先扣取第一个的利息,且口头约定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5%,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解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其认可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事实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二人已向原告支付的595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二人已向原告支付的59500元款项,基于本院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认定理由和认定结果,该款项应是被告二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1425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至今仍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借款1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借款超过1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二人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标准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前述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前述约定月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为无效。原告对其已从被告处收取利息59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5%,可见,原告收取的利息59500元应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以月利率5%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只有142500元,其已收取的利息中包含了未支付的7500元借款的利息,该部分未支付7500元借款已支付的利息为2975元(7500元÷15000元×59500元),该部分利息为被告二人未取得借款本金部分多支付的利息;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42500元部分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规定,该部分借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为22610元{(59500元-2975元)÷5×2},该部分利息为被告二人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前述被告二人多支付的两部分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或用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并结合多支付的两部分利息及前述法律的规定,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本金、提高诉讼效率考虑,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应为用多支付利息的总和扣减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因此,借款本金142500元在扣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5585元(2975元+2261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6915元,且该抵扣行为的时间,本院酌定为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2月12日起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借款本金数额、原告的请求等事实,且借款后,被告二人已支付借款本金142500元利息为56525元(59500元-2975元),按该利息数额计算,被告二人已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28天的利息,从借款次日起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425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从本判决作出之次日起以借款本金116915元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聂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XX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元(被告刘XX、聂XX多支付的利息25585元从借款本金142500元中扣除后,被告刘XX、聂XX还应向原告尹XX支付借款本金116915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6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已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尹XX承担155元,被告刘XX、聂XX承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XX官助理谭XX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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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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