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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东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东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梁XX、梁广宇,分别系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工业园伟丰XX,注册号:44190XXXX6329。法定代表人艾XX。委托代理人叶XX,系广东XX律师。原告王XX诉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大丰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委托人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一份《不锈钢储罐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储罐制作主材、辅材、制作工具、制作场地,原告包工不包料,完成被告指定不锈钢罐制作工程,配料罐按图制作,原告工人住宿由被告提供,设备制作费用按3000元/吨计算,总重量40吨,合同总价为120000元,如设备重量有较大出入,则按实际重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订金,正常开工二十天后按实际制作进度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进度款,全部设备制作完成后被告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所有设备送货至现场,由设备业主组织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现设备验收合格,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17288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到9月16日才支付了70000元,还有102888元余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28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暂计算到2015年9月25日利息为1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丰XX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被告已向原告的实际合伙人宋XX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减;二、双方的工程期限应为40天,但原告有逾期完工的情形,双方因此对工程款结算有争议;三、对于余款部分被告可以和原告进行庭后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XX与被告大丰XX签订一份《不锈钢储罐制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储罐制作主材、辅材、制作工具、制作场地,原告包工不包料,完成被告指定不锈钢罐制作工程。储罐设备按图纸制作,原告工人住宿由被告提供。工期:原告进场后40天完工;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误工,则工期相应顺延,误工超过两天的,第三天起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每天误工费300元;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天扣除合同总金额的1%。设备制作费用:按3000元/吨计算制作单价,总重量40吨,合同总价为120000元,如设备重量有较大出入,则按实际重量结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订金,正常开工二十天后按实际制作进度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进度款,全部设备制作完成后被告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所有设备送货至现场,由设备业主组织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合同总结算款为172888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字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70000元。原告主张因合同余款102888元被告一直未付,因此起诉至法院解决。被告抗辩称: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10日和10月22日向原告的实际合伙人宋XX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和10000元工程款,该两笔款项应从合同总结算款中扣减,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2888元。对此,被告举证两份由宋XX签收款项的收条以及宋XX签字的《河源不锈钢罐制工人工资领取详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并申请了宋XX、祝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宋XX称:原告与宋XX一起合伙承接案涉不锈钢储罐制作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代表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宋XX负责组织工人和进行不锈钢储罐制作业务,原告只负责联系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负责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期间原告给了宋XX64000元,而被告也给了宋XX50000元,这些款项宋XX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以及其本人从事案涉业务的收入。宋XX还称:其向被告收取50000元时,有与原告联系,原告表示同意,但对此没有形式书面的证据。对于宋XX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宋XX表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协议,没有书面证据可以提交。另一名证人祝X称:其是宋XX请来在案涉业务中工作的工人,工资是由宋XX发放的;原告曾告诉祝X说原告与宋XX是合伙承接案涉业务,但两人合伙协议的内容,祝X则不清楚,在工作过程中一直都是宋XX在现场全权负责生产业务的。原告对被告和两名证人的陈述不确认,原告主张:宋XX和祝X都是原告聘请从事案涉业务的工人,原告与宋XX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委托宋XX向被告收取任何工程款,被告与宋XX、祝X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另,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制作的不锈钢储罐在2015年9月11日前就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对此,被告确认案涉不锈钢储罐已经在使用,但对于该设备是否有验收,出庭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并承诺庭审后5天内就该问题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否则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和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然而在上述限定时间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不锈钢储罐制作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河源不锈钢罐制工人工资领取详单》(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不锈钢储罐制作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提供储罐制作主材、辅材、制作工具、制作场地和制作图纸,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被告指定的不锈钢罐制作工程,据此,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72888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另行向原告的合伙人宋XX支付了案涉合同款50000元,然而对于被告所称原告与宋XX之间的合伙关系,只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并不确认,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宋XX代为向被告收取案涉合同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款项。因原被告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1728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0288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制作的不锈钢储罐在2015年9月11日前就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而对于该设备是否已验收完毕,被告并未在庭后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和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验收时间予以采纳。案涉《不锈钢储罐制作合同》约定,所有设备送货至现场,由设备业主组织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5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据此,被告应在2015年9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合同余款。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合同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尚欠合同款102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定作费102888元。二、限被告东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2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XX书记员  何XX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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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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