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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罗XX与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2673号原告:罗XX,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第二工业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713299K。法定代表人:简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罗XX与被告XX公司从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罗XX从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经济补偿差额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罗XX于2004年12月13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XX公司临时终止劳动关系,而且没有补偿原告罗XX2008年至2018年的补偿金15000元。原告罗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诉。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罗XX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应受理。被告XX公司与原告罗XX在双方协商同意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约定每年年底结束后支付原告罗XX一个月薪资作为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在双方协商下已经解除,并且原告罗XX已经收到全部经济补偿金,所以无需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罗XX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XX是XX公司的员工,在挂电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在劳动合同中均约定由XX公司于每年年底结束后支付罗XX一个月薪资作为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罗XX与XX公司从2010年至2018年的每年3月份均有签订协议书,均约定由XX公司于每年年底结束后支付罗XX一个月薪资作为当年度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已经支付罗XX2009年至2018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100元、1000元、1100元、1000元、1200年、1200元、1100元、1200元、1400元、2877元,合计13177元。2019年3月6日,罗XX与XX公司协商一致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挂电车间停产裁员,本人愿意接受公司挂电的赔偿方案,2017年度至2018年度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全年平均工资共计2877元,另裁员待通知金一个月的补偿金为2877元,……本人自愿放弃对广州XX公司的一切赔偿经济追索权力,及其它的一切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事项诉讼。”诉讼中,罗XX主张其于2004年12月13日入职XX公司,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职员证一张予以证明。该职员证内载罗XX的进厂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并盖有名为“XX公司”的公章,职员证上罗XX的证件照底部印有“广州XX公司”的印刷字样。XX公司对罗XX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罗XX入职时间应为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九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记载罗XX最早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XX公司主张罗XX入职其公司以前,与广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另外,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九份协议书中的甲方处均写有“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以及其提供的九份签收表的落款单位均为“广州XX公司”。XX公司称怕有麻烦,便将两家公司写在一起。庭审中,罗XX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诉讼请求。另查明,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员工工资表没有记载罗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引发劳动争议,罗XX于2019年1月11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5000元。”2019年3月4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9〕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罗XX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罗XX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罗XX与XX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问题。罗XX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该请求,是罗XX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确认劳动关系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罗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一并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罗XX与XX公司确认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的开始建立时间存在争议。罗XX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4年12月13日,提供了盖有名为“XX公司”公章以及“广州XX公司”印刷字样的职员证予以证明,而与罗XX入职时间有关的档案资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提供,现XX公司仅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反驳罗XX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XX公司称罗XX在入职其公司以前与广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亦没有充分解释协议书中记载“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以及签收表中记载“广州XX公司”的原因,以及XX公司与广州XX公司的关系,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罗XX认为入职时间是2004年12月1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本院认定罗XX与XX公司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0日解除,罗XX在2019年1月11日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罗XX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认为罗XX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XX公司与罗XX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罗XX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XX公司与罗XX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每一个劳动合同履行期满,由XX公司发放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延续,因此,在XX公司应当支付罗XX经济补偿金时,应以罗XX连续工作年限计发,但已经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扣除。罗XX于2004年12月13日入职XX公司,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XX公司向罗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因XX公司没有提供罗XX的工资表证明其2018年月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2877元为罗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XX公司应支付罗XX经济补偿金31647元(2877元/月×11个月),扣除XX公司已提前支付相应年度的经济补偿金13177元,XX公司还应向罗XX支付经济补偿金18470元。罗XX请求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是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XX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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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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