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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罗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广州XX公司与罗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4321号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第二工业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713299K。法定代表人:简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XX,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罗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罗XX在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罗XX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罗XX与原告XX公司从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有误。被告罗XX是2010年3月26日入职原告XX公司处的,并非被告罗XX所称的2004年12月13日入职原告XX公司处。被告罗XX提供的厂牌上的印章并非原告XX公司的公章,原告XX公司对厂牌的三性不予确认。仲裁委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支持被告罗XX的仲裁请求有误,且其主动查阅穗南劳人仲案〔2019〕114-121号的系列案的证据及笔录并没有在仲裁庭上进行质证,该两案是独立的案件,不能把两案的证据及陈述混为一谈。原告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诉。被告罗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XX与原告XX公司从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XX是XX公司的员工,在挂电车间从事生产工作。XX公司主张其与罗XX从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罗XX入职时间应为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九份、关于放弃参加社保的社保声明书八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每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劳动合同记载罗XX最早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此外,XX公司主张罗XX入职其公司以前,即2010年3月26日前与广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罗XX对XX公司关于入职时间以及与广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04年12月13日入职XX公司,与XX公司从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职员证一张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该职员证内载罗XX的进厂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并盖有名为“XX公司”的公章,职员证上罗XX的证件照底部印有“广州XX公司”的印刷字样。XX公司辩称厂牌上并非其公章,对厂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确认与罗XX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罗XX于2019年3月20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6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19〕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罗XX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公司与罗XX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无提出异议,且XX公司确认与罗XX从2010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开始建立时间存在争议。罗XX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4年12月13日,提供了盖有名为“XX公司”公章以及“广州XX公司”印刷字样的职员证予以证明。该厂牌公章上的公司名称与XX公司名称相似,XX公司对该厂牌不予认可,但没有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厂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与罗XX入职时间有关的档案资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提供,现XX公司仅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反驳罗XX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XX公司称罗XX在入职其公司以前,即2010年3月26日前与广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在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罗XX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根据罗XX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确认罗XX与XX公司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罗XX在2004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XX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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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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