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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苏XX,陈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XX为与被上诉人苏XX、陈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陈X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重庆XX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陈X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登记的公司股东为陈X与苏XX,认缴出资额各为15万元。陈X申请设立重庆XX公司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XX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重庆XX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重庆XX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等公司设立材料中苏XX的签字都不是本人书写,而是陈X签写。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的来源为陈X出资20万元,陈X的父母出资10万元。

2007年4月25日,苏XX、陈XX、陈X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书》,约定三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重庆XX公司,合伙人为陈X、苏XX、陈XX,三人的出资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协议书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约定:本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依照本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2、赔偿额为各合伙人实际交付的出资额的50%。

《合伙企业协议书》签订后,苏XX、陈XX、陈X履行了合伙款的出资义务,苏XX的出资为现金10万元及自陈X的父母处借款10万元(即重庆XX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出资10万元),陈X的出资为现金20万元(即重庆XX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出资20万元),陈XX的出资为现金30万元。陈XX将30万元出资款交付给了陈X,陈X将该款用于公司进货等费用的支付。对于该出资款30万元,陈XX及陈X陈述系案外人王XX、陈XX、陈XX各自出资10万元并委托陈XX代为办理入伙事宜,但是苏XX陈述对此并不知情,只知道是陈XX入伙并出资30万元成为《合伙企业协议书》中的合伙人。

2009年1月1日,重庆XX公司向案外人王XX、陈XX、陈XX出具《退股书》一份,载明:重庆XX公司法人代表:陈X,兹有股东:陈XX、陈XX、王XX,因个人原因急需用钱,决定于2009年1月1日退股。退股人:陈XX、陈XX、王XX。《退股书》落款处载明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并由法定代表人陈X在时间上面加盖有“重庆XX公司”公章。

在此之后,陈X代表公司将重庆XX公司收回的账款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陆陆续续分别向案外人陈XX、陈XX、王XX给付了6万元、6万元、8.5万元,合计20.5万元。对于该款,陈XX、陈X陈述,案外人撤资退股,本应各自退还10万元,即三个案外人委托陈XX代为出资的30万元,但因公司亏损,经所有出资人同意,各向其退款8.5万元,现尚未退完。苏XX陈述,自己对该情况并不知情,付款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是陈X代表公司进行的付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XX认为陈XX撤资退伙,应当按照《合伙企业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其支付赔偿款15万元(出资额30万元的50%),因该款项过高,苏XX主动调整为5.5万元。

另查明,苏XX、陈XX、陈X都认为《合伙企业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其目的就是共同投资经营运作重庆XX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解散《合伙企业协议书》中的合伙关系。

还查明,案外人陈XX、陈XX、王XX从未参与重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自重庆XX公司处领取收入及红利。

苏XX一审诉称,2007年4月25日,其与陈XX、陈X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三人分别出资20万元、30万元、20万元成立合伙企业重庆XX公司。2010年年末,重庆XX公司全面停止经营。苏XX在2011年年初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分配剩余财产,但是陈XX、陈X并未进行清算。2009年至2012年,陈XX擅自撤资退伙,并由陈X向其退回出资款20.5万元。苏XX认为陈XX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出资并按照实际出资额的50%承担赔偿金。但是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XX、陈X向重庆XX公司退还出资款20.5万元;2、陈XX给付苏XX赔偿金5.5万元;3、陈XX、陈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XX及陈X一审辩称,1、被告陈XX不是执行《合伙企业协议书》的实际出资人,不是重庆XX公司的股东,只是受托人,受案外人王XX、陈XX、陈XX委托代为出资,案外人王XX、陈XX、陈XX才是《合伙企业协议书》的合伙人;2、重庆XX公司不是合伙企业,而是有限责任公司,陈XX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的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是苏XX、陈X与三案外人;3、苏XX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对于公司的运作及盈亏情况应当是清楚的;4、陈XX并未擅自撤资退伙,而是三案外人在苏XX、陈X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撤资。故请求法院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XX、陈XX、陈X、案外人陈XX、陈XX、王XX及重庆XX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陈XX是否有撤资退伙行为。

根据重庆XX公司的设立及其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情况,苏XX与陈X是重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但是重庆XX公司的设立系陈X一人独自操办,设立手续中苏XX的签字系陈X代签,公司设立的注册资本系陈X及其父母所出,且陈X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成立及其工商登记是经过了苏XX的同意和参与,苏XX在事实上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故该公司实为只有陈X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苏XX与陈X并非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东关系。

根据《合伙企业协议书》的约定,苏XX、陈XX、陈X系合伙关系。其合伙事务为投资经营运作重庆XX公司,并根据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协议书》中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利润和承担公司的亏损,即重庆XX公司是苏XX、陈XX、陈X个人合伙关系的载体和经营运作平台。

陈XX陈述自己并非出资人和合伙人,其出资是案外人陈XX、陈XX、王XX将出资款交给自己后再拿给陈X的,是代为出资,因此《合伙企业协议书》的实际出资人应当是陈X、苏XX和案外人陈XX、陈XX、王XX。但是苏XX对此并不知情,陈XX、陈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苏XX知晓这一情况,且案外人陈XX、陈XX、王XX从未参与重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自重庆XX公司处领取收入及红利。而《合伙企业协议书》的记载和签字的出资人及合伙人为陈X、苏XX和陈XX,且陈XX也将出资款30万元交给了陈X,故陈X、苏XX和陈XX是投资经营运作重庆XX公司的个人合伙关系。案外人陈XX、陈XX、王XX不是重庆XX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合伙企业协议书》中的合伙人,其与陈XX之间是委托关系,该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委托事务是否已正当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其可以另案解决。

陈X代表重庆XX公司在《退股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向案外人陈XX、陈XX、王XX付款20.5万元。陈XX、陈X陈述,该款是案外人的撤资退股款项,但是案外人陈XX、陈XX、王XX并非合伙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付款也没有经过另一个合伙人苏XX的追认和同意。对于该款项,陈XX、陈X都认可其来源为案外人陈XX、陈XX、王XX的出资款,即陈XX交给被告陈X的30万元合伙份额出资款,而陈XX是《合伙企业协议书》中的合伙人,陈X将该款退出的行为应当视为是陈XX的撤资退伙行为,其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即苏XX的同意,属于《合伙企业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就其违约向苏XX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因《合伙企业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计算方式(出资额30万元的50%,计算结果为15万元)过高,苏XX主动调整为5.5万元,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苏XX请求陈XX向其给付5.5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X将陈XX的30万元合伙份额出资款退出了20.5万元,该行为是陈X的职务行为,并未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该款的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由作为合伙关系载体和经营运作的平台的重庆XX公司向退伙人陈XX收回。但因苏XX、陈XX、陈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同意解散《合伙企业协议书》中的合伙关系,该退款问题,可在退货清算中予以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苏XX赔偿金5.5万元;二、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苏XX负担3512.50元,陈XX负担587.50元。

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程序错误,一审中陈X申请追加三案外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二是一审对本案系合伙还是入股荣创XX认定错误,本案实为入股公司;三是陈XX只是委托人,并非实际出资人,未参与公司经营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是陈XX不是股东,没有退伙事实,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将陈X向三案外人退款认定为陈XX的撤资退伙行为,显属不当;五是苏XX的赔偿要求没有任何依据,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出资额的50%。苏XX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

苏XX二审辩称,一是一审程序合法,陈XX系合伙人,其与三案外人系委托关系,陈XX未向苏XX披露其委托代理关系,苏XX有权选择受托人主张其权利;二是苏XX与陈XX、陈X之间为合伙关系,荣创XX只是开展合伙事务的一个平台;三是陈XX应对其擅自撤资退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四是苏XX要求陈XX赔偿损失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公司性质的认定错误,陈XX、陈XX、王XX三人是隐名股东,其退伙是承担了亏损的,退伙是一致同意的,退伙行为苏XX是明知的,一审认定擅自退伙是错误的,退伙情形不只当事人同意这一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X与苏XX、陈X之间是否合伙关系以及被告陈XX是否有撤资退伙行为。荣创XX的性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苏XX、陈X、陈XX签订合伙企业协议,约定成立合伙企业即荣创XX,三人之间实际为合伙关系,荣创XX仅是进行合伙经营的一个平台。该合伙企业协议是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XX、陈XX、王XX及陈XX均认可三人委托陈XX入股荣创XX,因陈XX仅为合伙人,而非股东,因此,该三人与陈XX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苏XX否认签订合伙企业协议时知道该三人委托陈XX出资的事实,陈XX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伙企业协议时向苏XX披露了委托人系该三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合伙企业协议仅约束签订合伙企业协议的三方即陈XX、陈X和苏XX。因此,该委托关系对苏XX不产生法律效力。陈X代表荣创XX以退股名义向该三人退股后,苏XX陈述其当时并不知情,系在事后才得知退股情形,而陈XX没有证据证明苏XX知晓退股情形,陈XX陈述其系代表该三人出资合伙,苏XX在得知该三人退伙后,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苏XX可以选择受托人陈XX或者委托人(陈XX、陈XX、王XX三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其选择向受托人陈XX主张其权利,要求陈XX承担因该三人撤资退股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和《合伙企业协议》的约定,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5万元,未超出陈XX出资额的50%,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陈XX关于一审未追加陈XX、陈XX、王XX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陈XX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伙企业协议时向苏XX披露了该三人,苏XX在该三人撤资退股后选择以受托人陈XX作为相对人主张违约责任,是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的选择,因此,一审未追加该三人为共同被告,并未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XX关于一审对本案系入股公司还是合伙的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与本院关于本案系以合伙经营公司,公司仅为合伙经营的平台的认定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XX关于其只是受托人,并非实际出资人,未参与公司经营行为,没有退伙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谢XX

代理审判员  赵 彬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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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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