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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与胡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47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萧XX,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XX,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魏XX,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胡X、原审第三人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上诉人王XX、王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萧XX,被上诉人胡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原审第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王XX、王XX承包了赤峰市松山区XX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工程转包,转包工程面积为30736平米,价款为11元/㎡,总工程价款为338096元。后王XX、王XX陆续给付第三人王XX工程款288450元,另扣除塑料布款300元、伙食费157元、搞卫生费用5500元,王XX、王XX尚欠工程款43689元未给付。2013年9月29日,王XX为内墙涂料工程的承包人出具证明一份,对总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王XX、王XX承包了赤峰市松山区XX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工程转包,现尚拖欠工程款43689元未给付,胡X持有王XX出具的结算工程价款的证明,王XX、王XX对胡X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王XX、王XX辩称将内墙涂料工程转包给了王XX,并由王XX实际支取工程款,但胡X及王XX对此不予认可,且由胡X持有王XX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王XX、王XX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XX、王XX辩称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约定扣除总价款5%的维修金,胡X对此不予认可,王XX、王XX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X工程款43689元。

上诉人王XX、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也从未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2012年10月份,上诉人承包了松山区XX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工程口头转包给了第三人王XX,约定施工面积为30736平米,每平米单价11元,具体施工与结算都是在上诉人与王XX之间进行,被上诉人从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双方没有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个合同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交由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并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虽然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但仅凭工程结算单,一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为其出具的,二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而上诉人所举证的与真实合同相对人王XX之间的来往记录,足以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王XX而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与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来加以比较,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当然不正确。3、第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目的是通过规避法律来逃脱自己的债务。第三人王XX欠有多人债务,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通过变更诉讼主体的手段,隐瞒王XX与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从而使其他债权人无法对王XX追究债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4、上诉人给王XX所开具的结算单明确约定着5%的维修金问题,现工程尚未过保修期,因此,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将工程款全部判给被上诉人也是极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X答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王XX于2012年10月份,承包了赤峰市松山区XX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内墙涂料工程转包,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现被上诉人胡X要求上诉人王XX、王XX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3689元,上诉人王XX、王XX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出具的证明均予认可,但其主张被上诉人胡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被上诉人胡X没有合同关系,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审第三人王XX,但被上诉人胡X与原审第三人王XX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胡X持有王XX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上并未载明转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审第三人王XX,因此,被上诉人胡X依此结算证明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胡X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XX、王XX提出的原审第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胡X恶意串通,变更诉讼主体逃避债务的主张,因上诉人王XX、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XX、王XX提出的其开具的结算证明中明确约定5%的保修金,现工程尚未过保修期,不应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王XX出具的结算证明中虽约定扣保修金5%,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保修期间,现涉案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王XX、王XX亦未就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王XX、王XX再主张扣留5%的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被上诉人胡X,原审第三人王XX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丽丽

审 判 员  韩尚达

代理审判员  孙 磊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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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38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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