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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张XX、葫芦岛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王X与张XX、葫芦岛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61750号原告:王X,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娜,天津XX律师。被告:张XX,男,1974年7月13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葫芦岛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2170842H。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被告: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XX**楼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72852432。主要负责人:黎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王X与张XX、葫芦岛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张XX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X车辆损失210930元、评估费10547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22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21时30分,张X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津歧公路行驶至津XX查站路段时,该车左侧与徐X驾驶的王X所有的辽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南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X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张XX未作答辩。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XX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特种车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经保险公司评估车损应为5万元。保险公司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对于原告请求车损损坏及更换部件,请原告保留好,便于保险公司查验及回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21时30分,张XX驾驶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津歧公路行驶至津XX查站路段时,该车左侧与徐X驾驶的辽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南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王X是徐X驾驶的辽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案事故致该车损坏,王X支出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1000元。张XX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牵引车XXX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审理期间,王X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王X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天津XX公司评估报告评估,在扣除损坏部件残值后的车损评估为210930元,王X支出车损评估费10547元。评估后,王X将车委托天津市XX厂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109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所有的机动车损坏,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张XX驾驶的肇事责任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双方当事人对王X的损失额发生争议。关于王X的损失,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王X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评估,在扣除损坏部件的残值后,鉴定机构确定王X的车损为210930元。该评估是在本院主持下依法进行,其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车损评估费用。王X为鉴定车损支出评估10547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拖车施救费用。王X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1000元,属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足以赔偿王X在本案中的损失,故张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张XX作为侵权行为人,王X请求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运输公司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或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不支持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222477元;二、被告张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葫芦岛XX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XX书记员 李XX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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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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