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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叶X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3768号原告:叶X,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娜,天津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0615870。主要负责人:李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天津XX律师。原告叶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瑞娜,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XX、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9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642元(车损32642元、拖车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D×××**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8年11月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寇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法院。中国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重新鉴定的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金额过高,违反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托运服务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认为施救费应为4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并非因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而开具,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甚远,且原告陈述的支付施救费的金额与票载金额不符,原告对于施救费支付时间、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均不能做出明确的陈述,故对该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对于车辆的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存在争议。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32642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并取得评估费票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票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牌号码为津D×××**的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76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5日24时止。2018年11月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刘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XX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2642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与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差距明显,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因该鉴定报告未被采信,故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264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施救活动确认存在,且被告认为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施救费应为4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施救费数额为400元。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为数额为32642+400=33042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30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超出该数额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给付原告叶X保险赔偿金33042元;二、驳回原告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3元,由原告叶X负担4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白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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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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