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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XX与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江苏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XX,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上诉人是代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收取款项,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2、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款项,2012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儿子孙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上诉人的50万元,以及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儿媳胡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上诉人的100万元,均非被上诉人本人汇给上诉人的款项;3、上述两笔款项均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商量好后委托上诉人代为收取的款项,上诉人在收到这两笔款项后,均如数转交给了原审被告。张XX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立据当日已将借条中约定的50万元交付给了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XX陈述,同上诉人意见。张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刘X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刘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1日,刘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据刘XX。”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同日,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从其账号62×××99上转账至刘XX账号55×××00上50万元。一审另查明,2013年2月7日,案外人胡XX从其账号62×××39上又转账至刘XX的账号55×××00上100万元。张XX与孙XX系父子关系。孙XX与案外人胡XX系夫妻关系。一审还查明,李XX因与张XX、淮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XX于2018年2月6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XX、淮安XX公司偿还李XX借款570万元、利息1153.3264万元,计1723.3264万元。案件正在该院审理之中。一审诉讼中,张XX陈述,自己与刘XX系朋友关系,相识20年左右了,常在一起喝酒。刘XX因春节需要钱用向自己提出借款100万元,他让儿子孙XX转账50万元给刘XX,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说有钱就还。2012年1月21日刘XX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他一直跟刘XX要钱。刘XX陈述,自己与李XX是朋友关系,不认识张XX,也从没有向张XX借过钱。2012年春节前即腊月二十几号,李XX在北京打电话给他,让他去家得利超市西边建行拿50万元钱。其接受李XX委托到了之后,有一个女同志说把50万元转给他,他收到钱后要打收条,这个女同志说打收条不行,要求他打借条。他就打电话给李XX,李XX让自己打借条,等他回来把条子给收回头。李XX回来后,他在家中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XX。2013年腊月二十几,在楚州浴室对面,还是同一个女同志,汇到其账户上100万元,没有打条子。该100万元后也给了李XX。从2012年至今,张XX从未向自己要过本金或者利息。李XX陈述,自己与张XX有经济往来。自2006年起张XX先后向自己累计借款达600余万元。扣除刘XX已转给自己的150万元,张XX还欠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1153余万元,该案正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义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刘XX向张XX借款50万元,有张XX陈述和张XX的银行转账50万元凭条,刘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XX向张XX借款50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未能返还借款,当属违约,应负民事返还责任。张XX主张要求刘XX返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XX向张XX借款时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刘XX仍未能返还借款,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XX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刘XX的辩解意见,因张XX对刘XX的辩解意见予以否认,刘XX未能举证证明,又与其出具的借条、张XX的转账凭证相悖,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刘XX如有其他新的证据,可向相对方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基数50万元、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张XX)。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应当由出借人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已交付两个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提供了上诉人刘XX出具的借条,以及在借条出具当天向刘XX转账50万元的凭证,已基本完成了举证义务,能够证明其与刘XX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上诉人刘XX主张本案50万元是张XX用于偿还李XX的借款,张XX对此并不认可,刘XX亦未能举证证明。并且按照常理,刘XX如果受李XX委托向张XX收取还款,其应向张XX出具收条而非借条,刘X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借条是在李XX授意下出具的,并不能作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并且事后上诉人与李XX一直未向张XX收回借条亦不符合情理。关于上诉人刘XX主张其在收取款项后已交付给李XX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如何处置并不影响其与出借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即使刘XX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了李XX,亦应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向李XX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因此,上诉人刘X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未发生50万元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XX审判员  岳XX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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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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