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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颜XX与陈X、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颜XX、颜XX与陈X、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91民初5007号原告:颜XX,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颜XX,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江苏XX实习律师。被告:王X,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XX。原告颜XX、颜XX与被告陈X、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XX、颜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聂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XX、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投资协议,共同投资“红叶精致寿司刺身”,原告先后转给被告357000元作为投资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对项目的选址、采购、装潢等事项没有与原告进行沟通,私自决定。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投资项目场地租赁合同、租金等交付明细,被告也拒绝提供。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退出该项目的投资,被告也同意原告退出,但迟迟不退还投资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退还,现提起诉讼。被告陈X辩称,原告投入357000元是事实,2018年10月原告提出散伙,但被告不同意散伙。目前也不具备散伙结算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X辩称,其全程没有参与这个合伙,不赞成他们的事,只是一起去看了一下商场商铺,其他一概不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淮安XX公司租赁商铺合伙投资经营“红叶精致寿司刺身”,2018年5月24日,原告颜XX与被告陈X一起到淮安XX公司租赁商铺,并缴纳了意向金5万元,后由被告陈X与淮安XX公司签订了《淮安茂业商铺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9月17日缴纳了租金45294.17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陈X与XX公司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将涉案场地44万元交由XX公司装修,并支付装修费10万元,加上之前的(2018年5月19日)装修设计费38800元,已付13.88万元。后被告陈X定制了厨房设备及餐具,缴纳了定金5万元,期间还支付了员工宿舍租金10800元及押金1800元。原告颜XX向被告陈X支付了357000元用于合伙,2018年10月,双方曾商讨退场,但之后仍联系合伙相关事宜,未能就退伙达成一致。目前涉案场所装修尚未结束,购置费用也未支付完毕,现原告以双方商讨退伙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颜XX、颜XX与被告陈X对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合伙过程中对合伙事项进行了投入,现合伙事项尚未完成,相关的投入数额及投入事项尚未最终结算,目前也尚不具备散伙结算的条件,故原告要求退还合伙投入3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XX、颜XX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5元,诉讼保全费23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89)。审判长 蔡XX审判员 邵XX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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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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