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夏X与王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X与王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民终3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住淮安经济技术开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审被告:王X,住淮安经济技术开XX。上诉人夏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X与夏X2016年12月19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王XX起诉时夏X与王X已非夫妻关系,且上诉人一直在外工作,有固定收入。2.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X未陈述意见。王XX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王X、夏X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王X、夏X系夫妻关系,王X因家庭经营米厂,需要资金,于2016年2月5日向王XX借款40000元,并向王XX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借款期限。后王X未能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X向王XX借款40000元未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王XX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王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X、夏X作为夫妻,王X所借款项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故根据相关规定,夏X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X、夏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王XX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夏X、王X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证,证明夏X与王X于2016年12月19日离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与王X为假离婚,现在仍生活在一起。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知晓王X经营米厂,其不知道王X除经营米厂外有无其他经营业务。王X陈述涉案借款用于米厂经营,其除了经营米厂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王X、夏X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夏X与王X协议离婚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涉案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发生于夏X、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上诉人与王X均陈述涉案借款系用于王X米厂经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王X陈述其除了经营米厂外,并无其他经营业务,亦无其他收入来源,上诉人也陈述其不知道王X还有其他经营业务,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王X经营米厂的行为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上诉人主张王X从未将经营米厂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王X、夏X夫妻共同经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夏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XX审判员  王XX法官助理缪X书记员陈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