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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张XX、王X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严XX、张XX、王X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1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XX,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大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芳芳、计XX,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XX、王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王XX,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XX,浙江XX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魏X,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欧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汪X,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XX,北京XX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闫XX,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高速消防员,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马XX、郭XX,山西XX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张XX犯抢劫罪,被告人王XX、魏X、汪X、闫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徐芳芳、计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董XX,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欧XX,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底,被告人张XX伙同兰XX(另案处理)来到西安预谋抢劫小姐钱财。201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XX将KTV小姐吴X带至西安市雁塔区西XX,与事先藏匿在房间内的兰XX通过胶带捆绑、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吴X索要钱财、逼问银行账号、密码,并根据吴X告知的账号、密码等信息,通过手机转账等操作,共劫得被害人吴X人民币4998元。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严XX以虚假身份结识XXX1后意图向其勒索钱财。2018年7月底前后,被告人严XX在网上以雇佣保镖帮助讨债之名联系兰XX。2018年8月10日,兰XX根据严XX授意纠集了被告人张XX、王XX、闫XX等人来到宁波与严XX碰面后,即因他案被西昌警方带走。此后,被告人张XX与被告人严XX取得联系,还根据严XX授意又从网上纠集了被告人汪X、魏X参与其中。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严XX、张XX、王XX、闫XX、汪X、魏X准备了胶带、绳子等工具等候于严XX短期租赁的宁波市鄞州区银亿上上城29幢01号别墅。当日19时许,被被告人严XX欺骗,以为将在此与郎X等人见面的方X1进入别墅之后,即被被告人张XX、闫XX、魏X等用胶带捆绑住手脚。后被告人严XX让张XX、闫XX、魏X看管方X1,让王XX、汪X望风,并采用侮辱、威胁等手段向方X1勒索2000万元人民币,逼迫方X1签下认罪悔罪书及金额2000万元的公益代捐合同,威逼方X1当场打电话筹款。接到方X1筹款电话的毛X察觉有异后随即报警。8月17日6时许,方X1被警方解救,被告人严XX、张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汪X、魏X、闫XX、王XX在被告人严XX控制住方X1并向方X1勒索钱款后自感不安,即于8月17日2时许在警方开始解救行动前提前离开。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王XX经电话传唤,主动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分局南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汪X、魏X经电话传唤主动至杭州铁路公安处青田派出所投案;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闫XX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潘火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XX、闫XX、魏X、汪X、王XX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吴X、方X1的陈述,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兰XX的供述,证人毛X、王X、韩X、刘X的证言,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兰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手机搜索记录,购物记录,订房短信,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严XX、张XX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目的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XX、魏X、汪X、闫XX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严XX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涉案的2000万不应计作抢劫数额。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张XX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与被告人王XX等人一致,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成功劝说被告人闫XX归案,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魏X、汪X、闫XX及其各自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7月底,被告人张XX伙同兰XX(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预谋抢劫小姐钱财。同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XX将KTV小姐吴X带至西安市雁塔区西XX,与事先藏匿在房间里的兰XX通过胶带捆绑、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吴X逼问银行账号和密码,并根据吴X告知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通过手机转账等操作,共劫得吴X人民币4998元。该节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的陈述,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兰XX的供述,证人韩X、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严XX结识XX集团老板方X1后意图向其勒索钱财。同年7月底前后,被告人严XX在网上以雇佣保镖帮助讨债之名联系兰XX。同年8月10日,兰XX根据严XX的授意纠集了被告人张XX、王XX、闫XX等人来到宁波与严XX碰面后,因他案被警察带走。后被告人张XX与严XX取得联系,并从网上纠集了被告人汪X、魏X一起参与。同月16日,被告人严XX准备了胶带、绳子等工具,与被告人张XX、王XX、闫XX、汪X、魏X等候于严XX短期租赁的宁波市鄞州区银亿上上城29幢01号别墅。同日19时许,被严XX欺骗,以为要与郎X等人见面的方X1进入别墅之后,被张XX、闫XX、魏X等用胶带捆绑住手脚。被告人严XX让张XX、闫XX、魏X看管方X1,让王XX、汪X望风,并采用侮辱、威胁等手段向方X1勒索2000万元人民币,逼迫方X1签下认罪悔罪书及金额2000万元的公益代捐合同,威逼方X1当场打电话筹款。公司员工毛X接到方X1的筹款电话后随即报警。被告人汪X、魏X、闫XX、王XX在被告人严XX控制住方X1并向方X1勒索钱款后自感不安,于次日凌晨2时许提前离开。凌晨6时许,方X1被警方解救,被告人严XX、张XX被当场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告人王XX经电话传唤,主动至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南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汪X、魏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杭州铁路公安处青田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闫XX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潘火派出所投案。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方X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份,其同事通过微信向其推送一个朋友“橙sir”(即被告人严XX),说这个小伙子有本事,可以认识;同年6月份,其在上海和严XX见面;同年8月13日下午,严XX一个人来到其的办公室,送给其一张郎X的光碟,约其到鄞州区起吃饭;同月16日19时许,其由驾驶员送到上上城小区内,其一个人进入小区的一栋别墅,有四个人从后面把其控制住,用透明胶纸把其的双手和双脚绑住,把其随身物品拿走,抬到地下室的棋牌室里;在里面有人轮流看管其,过了两个多小时后,严XX拿着一叠纸过来,讲其非法集资,让其在保证书和捐赠书上按手印,其问严XX怎么办,严XX讲要2000万元,让其在次日早上8点前打入银行账户里,其就于23时许按照严XX的意思打电话给其公司的毛X,说要2000万元,后来其说没那么多钱,严XX改口说先打1000万,后面1000万分期,其就顺着对方的意思同意给对方钱,但还是拖延给钱的时间,其前后打了6个电话给毛X,让毛X尽快凑钱,期间严XX用水泼其的脸,还用手、折扇打其的后脑;到了次日5时许,其和严XX以及另一个年轻人在地下室棋牌室谈的时候,听过上面有扑通的声音,严XX就跑上去,拿了一把菜刀架在其的脖子上,叫其的人退出去,后民警冲进来把刀夺走,把严XX控制住的事实;2.证人毛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6日22时59分许,其接到方X1的电话,让其联系公司的财务和副总裁,要打2000万元,其感到情况不对,就电话通知公司的几个工作人员碰头,商量后决定报警,民警让其到银亿上上城小区北门等警察过来;次日凌晨0时9分许,方X1打电话问钱是否准备好,其讲准备这么多钱需要时间,之后1时31分、1时45分、4时23分、4时26分、5时15分,其均接到方X1打来的电话,让其把钱凑齐送过来,还把收钱的银行卡号告诉其,其把这些情况都告诉了身旁的民警;到了天快亮的时候,警方把方X1解救出来,当场抓获2个人的事实;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鄞州区上上城小区29幢01号别墅的业主,其在途家短租网发布了这套房子的信息,可以直接在网上订房,一个名叫严XX的客户通过“XXX”下了2018年8月16日至17日的订单的事实;4.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兰XX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严XX在贴吧上看到其留下的信息,通过QQ联系其,讲有个老板是做网贷的,是不合法的,他要让这个老板出钱买一副“和平”的字画,如果对方不同意就把对方控制起来,让其再找几个人一起到宁波,其就联系了张XX,张XX联系了王XX,王XX又联系了闫XX等人,上述人员在贵州遵义汇合,坐着王XX的面包车来到宁波;严XX和其、张XX、王XX见面时讲别墅还没有租好,让其先找个地方住下,给其10%的好处费,还一起商量如何将对方控制住,见面的第二天其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XX辨认出被告人张XX、王XX、魏X、汪X、闫XX是一起参与的人;被告人汪X辨认出被告人严XX是请其来的人,被告人王XX是开面包车的人,被告人闫XX是一起参与的人;被告人魏X辨认出被告人严XX是请其来的人,被告人王XX是开面包车的人;被告人张XX辨认出被告人严XX是雇佣其,并和其一起参与的人,被告人闫XX、魏X、汪X是一起参与的人,方X1是被害人;被告人闫XX辨认出严XX、张XX、王XX、魏X、方X1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8月17日7时许,公安机关对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上上城29幢01号别墅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XX处扣押公益代捐赠合同六份、认罪悔罪书三份、藏品“和平”书法买卖合同四份、书证一份、可穿戴手环摄像机一个及手机三部;从被告人张XX、王XX处各扣押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均发还的事实;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严XX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以和郎X等人一起吃饭为幌子,约被害人方X1于次日到鄞州区银亿上上城29幢01号别墅见面的事实;9.手机搜索记录,证实被告人严XX通过手机搜索“两千万转账”、“公对私转1000万”、“加拿大签证加急出签”、“非法拘禁”等关键词的事实;10.购物记录,证实被告人严XX于2018年8月16日之前通过网络购买了透明胶带、乳胶手套、手环摄像机、郎X音乐会门票的事实;11.订房短信,证实被告人严XX通过“XXX”平台预订了2018年8月16日至17日的鄞州区银亿上上城29幢01号别墅的事实;12.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严XX的两部手机进行检查,提取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13.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严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处于癫痫非发作期的事实;14.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严XX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8年3月份其因个人兴趣爱好来宁波参加月湖峰会,认识了XX集团的葛某等人,后在和该集团董事长方X1接触过程中,其认为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就想从方X1处捞钱,其在网上联系了兰XX,约定合同的10%作为劳务费,兰XX又带了三名男子来到宁波,其向他们介绍对方的情况,征求怎么做的意见,最终商量后觉得可以做,后又和兰XX见了两次面,商量了和对方谈的细节,并提前准备了胶带;其在网上以2500元的价格租了上上城小区29幢1号别墅,约方X1来别墅和郎X一起吃饭;当天19时许,方X1进别墅后,其叫来的三名男子将方X1绑起来并抬到地下室,其对方X1讲他做的坏事,期间其拿了一杯水向方X1的脸上泼过去,接着其和方X1正式谈判,让他在一张认罪书上签名,还在公益代捐合同上签字;之后其让方X1打电话筹钱,钱打到其朋友殷伟杰的银行账户里,等了大概三、四个小时后警察来了,其听到外面的门有被冲开的声音,就从厨房拿了一把刀架在方X1的脖子上,之后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17.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8年7月底时,兰XX让其一起去做保镖,又联系上了被告人王XX,其就和兰XX一起到贵州和王XX汇合,王XX又联系了闫XX,几人一起坐王XX的车来到宁波;在宁波住进宾馆后,严XX来见过,兰XX被警察带走了,其通过发邮件的方式又联系上严XX;同年8月10日左右,其和严XX见了面,严XX讲要和一个老板谈事情,如果顺利的话,其站着就行了;如果不顺利,就需要教训对方,事成给每人5万元;同月15日下午,严XX带着其去买了5件黑色衬衣,吩咐到时把衬衣穿上;同月16日11时许,严XX带着其来到上上城小区别墅,严XX讲计划有变,如果对方老板来了,要立马放倒,用胶带纸绑起来,并从包中拿出胶带纸等,严XX还讲对方骗的是不义之财,要替天行道,不要有负罪感;当日19时许,对方老板一个人进了别墅,其和魏X等人合力把老板放倒,用严XX提前准备好的胶带纸把老板的手脚绑起来并抬到地下室,严XX就和对方谈判,说老板的公司有很多问题,拿出很多文件给对方看,让对方做公益捐款2000万元,并且拿出一张公益合同要对方签字,期间用手和扇子打对方头部;之后王XX、闫XX等人先后离开,其一直在现场,快到早上时发现别墅门口有很多警察,随后被抓获;严XX在对方老板被抬到地下室时转了2000元给其的事实;18.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8年6、7月份时,老乡兰XX通过QQ联系其,让其一起帮老板收钱,如果收到钱可以一起分百分之十,其就同意了;同年7月底,兰XX和被告人张XX一起到遵义市找其,大家决定一起做这件事,其通过QQ群还找来了被告人闫XX和一个小个子;同年8月7日,五人从遵义市出发,坐上其驾驶的面包车于同月10日左右到了宁波,后和老板碰头,老板讲他和一个老板有过节,并且有对方的资料,要用这些资料向老板要钱,需要几个人帮忙撑场面,如果对方不配合就揍他,好处费还是之前说的百分之十;当天兰XX就被警察带走了,后张XX通过发信息和邮件的方式又和老板取得联系,老板讲小个子不要,需要加两个人,张XX通过网络又找了两个人,他们坐火车来到宁波;第二天中午其开车到别墅里休息,下午16时许老板把所有人叫到一起,讲要将对方骗过来,进来后就控制住,还让所有人穿上黑衬衫,并拿出胶带、橡胶手套等放在桌子上面;到了19时许,对方被叫过来了,老板讲对方是一个人过来的,让其和汪X在厕所里等着,其听到外面有人倒地和老板吼叫的响动,等到其从厕所出来时,他们已经把对方带到地下室了,轮流去地下室看管人,其和汪X负责在三楼望风,看对方的司机有没有过来;20时许,其到外面买吃的回来,并继续到三楼去望风,其他人吃完后走上来,闫XX讲老板向对方要一、两千万,对方答应了,其讲这件事情看起来要闹大,就和闫XX从别墅里走出来,后汪X和魏X也走出来,四人在面包车上汇合了,还联系张XX让他也出来,张XX不愿意出来,说想看看老板能否拿到钱,之后其就在别墅门口的马路上等张XX,一直等到次日早上6点钟,其四人就离开了,中途汪X和魏X下车了,闫XX在南昌下车,和其商量如果被通缉的话去自首,其把车开回遵义的事实;19.被告人魏X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8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汪X联系其,讲宁波有个老板要请人吃饭找几个保镖撑场子,其就和汪X一起到宁波,当晚在旅馆休息;第二天10时许,其坐着面包车来到上上城小区里,严XX讲他手上有老板的证据,要把老板约过来吃饭;16时许,严XX拿出黑色衬衫让其穿上,并从包里拿出绳子和胶带,讲如果对方那个一个人进来,就三个人动手,汪X和王XX在厕所里等着;后对方老板走进别墅,有两个人上前将对方按倒,然后用胶带绑住手腕和脚腕,其用手扶着对方的腿,好让绑胶带方便一点;接着其帮忙把对方抬到地下室的麻将室,其和张XX、闫XX陪着严XX在地下室,汪X和王XX在楼上等着;严XX用材料打过对方,还泼了一杯水在对方脸上,讲他手上的东西可以让对方的公司开不下去,说要2000万元,后对方在一张纸上按了手印,还在一份慈善公益合同上签名,严XX还让对方打电话筹钱,对方打了好几个电话;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其感觉不对劲就上去和汪X说离开,后其和汪X等人坐面包车离开,其后来分到400元的事实;20.被告人汪X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8年8月14日,其在贴吧上看到有网友发帖称有赚钱的方法,其就留下号码;次日中午,网友加了其的QQ号,说可以赚一万元左右,让其到宁波见面,当天晚上其就和魏X坐火车来到宁波,有人开面包车过来接;同月16日11时许,带其到一栋别墅,网友讲严XX就是老板,严XX讲要约朋友过来参加家宴,如果没有反抗就和老板谈,反抗的话就把老板控制住,其有对方的证据;当日19时许,对方过来了,其和王XX呆在厕所里,另外几个人将对方绑起来抬到地下室,并陪着严XX呆在地下室,其和王XX在楼上等着,严XX让其看着对方的手机是否有短信,后又让其到二楼看着外面是否有人;到了凌晨4时许,其和魏X从后门走了,坐面包车离开宁波,后其分到400元的事实;21.被告人闫XX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通过QQ群认识了被告人王XX;2018年8月王XX让其到贵州遵义,其在那里认识了被告人张XX,张XX讲去宁波打工,后五人开车来到宁波,兰XX被警察抓走了,其他人和老板严XX见了一面,之后又有两个人过来;同月16日11时许,所有人一起到鄞州区上上城别墅,严XX讲他约了宁波网贷公司的一个老板,如果情况不对就将对方控制住;16时许,严XX拿出黑色衬衫让其换上,还从包里拿出绳子和胶带,讲如果对方一个人来,就三个人将其控制住,剩下两个人躲在厕所里;19时许,对方一个人来了,张XX从背后抱住对方,其和另外的人将对方按倒在地并把手脚绑起来,抬到了地下室,严XX拿了一堆文件下来,好像在说三、四百万的代捐,其听着不对劲就上去和王XX商量不做了,其和王XX就到外面的面包车上了,其又和张XX说不做了,张XX说再等等,后张XX的两个朋友也出来了,其就开车离开了,和王XX分开前商量好如果公安需要调查,就给对方打个电话,自己到公安机关去的事实。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2000万不应计作抢劫数额,该金额是严XX随意提出的,不具有当场获取的可能性。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害人方X1的陈述、证人毛X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合同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晚严XX不但逼迫被害人在2000万的公益代捐合同上签字,还要求被害人当场打电话筹集2000万,严XX还事先通过手机搜索过如何进行“两千万转账”,方X1作为公司老总也有能力筹集到该金额,故该金额应认定为被告人严XX的犯罪数额,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与被告人王XX等人一致,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害人方X1的陈述、被告人严XX、张XX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张XX不但参与了之前的预谋,还全程参与了2018年8月1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的行为,其明知被告人严XX与被害人方X1之间并无债务纠纷,仍帮助严XX实施抢劫行为,且一直留在现场为了当场拿到钱财,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XX和其他被告人预谋后,共同参与了非法拘禁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非较小,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还提出王XX成功劝说被告人闫XX归案,应认定为立功。经查,被告人王XX、闫XX等人已经相约自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闫XX的投案与王XX有关,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XX、魏X、汪X、闫XX为帮助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严XX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实施第二节的抢劫行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其全案认定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未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王XX、魏X、汪X、闫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汪X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严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XX、汪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魏X、闫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魏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五、被告人汪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闫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七、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吴X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XX人民陪审员  励翠英人民陪审员  陈XX代书 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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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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