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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与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薛X与宁波XX公司、宁波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03民初8963号原告:薛X,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849881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科创大厦**(5-7)室。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297246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丰成XX**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薛X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易才XX”)、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易才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才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992元;2.判令被告易才XX支付原告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工资9262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因公开销的费用27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易才XX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后被告易才XX派遣原告至被告XX公司从事鞋品技术员一职。后被告XX公司违法将原告退回被告易才XX,被告易才XX于2018年3月14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资也只发放到2018年2月24日。为此,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易才XX答辩称:被告易才XX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后被告易才XX收到被告XX公司通知,因原告自2018年2月24日起,在未向被告XX公司请假情况下无故旷工,故被告XX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易才XX。被告易才XX核实情况下,依法作出与原告解决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易才XX的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及2018年2月24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另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被告XX公司答辩称:因原告2018年2月24日起未向公司请假,也未办理出差等相关手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连续旷工行为,因此被告XX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易才XX。被告XX公司同意被告易才XX关于工资及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发票的报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工作而支出,故不予报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俩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派遣员工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易才XX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易才XX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被告XX公司无故将原告退还被告易才XX后,被告易才XX于2018年3月14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俩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合法解除。经审查,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关于2018年度公司中层干部任职的决定》文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并无旷工的事实。俩被告对《关于2018年度公司中层干部任职的决定》文件无异议,但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相关员工已离职,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俩被告对曾XX在被告XX公司任鞋品企划部副部长一职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内容的另一方为曾XX,部分微信聊天涉及“鞋品部”的工作群,被告XX公司理应与曾XX及鞋品部其他工作人员核实相关内容的真实性;现原告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已提交上述证据,但俩被告确始终未经核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3.对账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5496元的事实。俩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2018年2月25日至3月14日工资为8833.1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778.50元予以认可。证4.住宿费及交通费报销凭证,拟证明原告因公开销的事实。俩被告对证4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因工作而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住宿费及计程车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报销清单予以佐证,亦未提供相关的报销制度,因上述费用未经被告XX公司审批,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报销范围,故本院对证4不予认定。证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俩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仲裁请求为经济补偿金,并在仲裁员释XX仍坚持为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虽原告在仲裁时提起诉请的名义为“双倍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提起该请求依据的事实为被告易才XX系违法解除,故该仲裁请求的实质与本案第一项诉请的实质是一致,故对俩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才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6.易才派遣员工手册(2015版)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易才XX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晓被告易才XX及被告XX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原告因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被告XX公司退回,被告易才XX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XX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经民主程序未签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提供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及派遣员工确认书中确认阅读并理解俩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故本院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解除劳动关系工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易才XX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告知工会的事实。被告XX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易才XX庭后补充,既未告知原告,且工会也未向原告了解过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证7系被告易才XX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供,无相应的工会记录相佐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8.员工守则一份,拟证明员工守则第25条规定如考勤记录出现空白的,视为缺勤,员工因出差、调休等原因不能正常考勤的,按规定提交/办理相关手续后视为正常出勤,没有审批手续的缺勤视为旷工;因原告连续缺勤且未办理审理手续,已构成旷工,故被告XX公司据此将原告退回被告易才XX的事实。被告易才XX无异议。原告对员工守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工会程序未签收,同时,原告认为自己经领导派遣出差,不属于旷工。经审查,本院对证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9.考勤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2月24日起缺勤,属于旷工的事实。被告易才XX无异议。原告对证9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自己当时经领导派遣出差,不属于旷工。经审查,本院对原告2018年2月24日至3月14日期间未考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X于2017年8月14日与被告易才XX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建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被告易才XX劳务派遣至被告XX公司从事鞋品技术员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作制等。原告于同日签署派遣员工确认书一份,确认“约定并理解易才XX和XX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2018年3月14日,被告易才XX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收到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2018年2月24日起未有请假,旷工至今”而被退回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易才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支付2018年2月25日至3月14日的工资9262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报销费用2703元。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易才XX支付原告2018年2月25日至3月14日的工资8833.1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其2018年2月25日至3月14日的工资8833.10元。俩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易才XX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易才XX,及被告易才XX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而原告“严重违反”的规章制度是指被告XX公司员工守则第25条第(2)项中“考勤记录出现空白的,视为缺勤;员工因出差、调休等原因不能正常考勤的,按规定提交/办理相关手续后视为正常出勤;没有审批手续的缺勤视为旷工”的规定。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记录显示,被告XX公司自2018年1月22日起将原告派至广东XX厂,被告XX公司的曾XX在2018年2月24日、26日与原告微信沟通工作事宜,于2018年3月2日邮件回复原告提交的工作报告;现被告XX公司在未提供上述期间关于原告工作安排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核实过上述期间未考勤原因的情况下,仅以原告的考勤空白来认定原告旷工,并以此将原告退回被告易才XX,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用人单位设立考勤制度的初衷,故被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原告退回被告易才XX依据不足。而被告易才XX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收到用工单位的退回通知后,未对退回理由成立与否进行核实,也未向原告了解相关情况,亦未通知工会,征求工会意见,而径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易才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才XX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557元(14778.50元×2),并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发票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25日至3月13日的工资,因原告认可仲裁裁决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7元;二、被告宁波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X支付2018年2月25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8833.10元;三、被告宁波XX公司对被告宁波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系劳动争议,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孙XX人民陪审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何XX代书 记员  周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XX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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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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