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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汪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203执1843号申请执行人:汪XX,男,1968年2月9日出生,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XX,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汪XX与被执行人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7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XX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85675元。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此外,因被执行人余XX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综上,被执行人余XX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淑君执 行 员 杨XX执 行 员 顾XX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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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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