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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李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82民初7249号原告:李X,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李X诉被告王X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起诉要求:被告王XX赔偿原告医疗费1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639元、误工费34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1914元,扣除彭XX、刘XX已经赔付的48000元后,被告王XX再须赔偿2391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晚,原告李X和被告王XX一起在KTV喝酒,因小事发生争吵。2018年10月12日,被告王XX带了彭XX、刘XX等人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林西XX内,采用钢管、木棍等工具将李X、陈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外伤致手臂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月13日,王XX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彭XX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X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彭XX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王XX答辩称:原告之前数次殴打挑衅、伤害被告,被告实在无法忍受,进行了回击,原告的骨折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原告的手臂在以前也受伤过。原告在刑事案件阶段,未要求赔款,现被告已在服刑,却要求赔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正当职业,不存在这么多的误工费。本院确认的事实:2018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王XX和案外人彭XX、刘XX等人在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林西XX内,采用钢管、木棍等工具将原告李X及案外人陈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外伤致手臂的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彭XX通过其家属已赔偿李X28000元、刘XX已赔偿李X20000元。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被告因此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核计1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4000元;误工费,原告休息期180日,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3490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计90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的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损失合计60507元。被告王XX和案外人彭XX、刘XX系共同侵权,扣除彭XX已经赔偿的28000元、刘XX已赔偿的20000元后,被告王XX须赔偿12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2507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李X负担95(已交纳),被告王XX负担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XX代书记员 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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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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