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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胡XX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谭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县XX。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胡XX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谭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胡XX以其已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不需要再继续审理租赁合同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谭XX以与原告(反诉被告)胡XX私下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胡XX申请撤回本诉与被告(反诉原告)谭XX申请撤回反诉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胡XX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谭XX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谭XX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胡XX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XX负担。

审 判 长 崔 赣

人民陪审员 王 湘

人民陪审员 赵石良

代理书记员 唐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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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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