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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等诉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194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龚XX,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龚XX,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敏,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XX,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X,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龚XX、龚XX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龚XX、龚XX诉称:2013年1月8日,患者郭XX因反复咳嗽咳痰五年,气喘三年,再发一周入住被告处,既往有早搏病史多年。入院体检:双肺呼吸音粗,可闻湿性蚪音等,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次日7时30分,患者活动后出现气喘、胸闷等症状。9时18分患者小便后突然出现胸闷、呼吸困难。10时30分患者死亡。原告方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被告错误的治疗及不负责任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原告作为患者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62,632元、丧葬费25,986元、医药费927.0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97,545.04元的50%,计298,772.52元;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59,772.52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XX辩称:本案经过两次医疗过错鉴定,医学会专家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是有争议的,区医学会专家认为本案构成医疗损害,但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而市医学会专家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为医学本来就是经验性的学科,临床诊断依赖于技术的限制,市医学会专家的认定偏重,希望法院在轻微责任和次要责任之间作出判决。另外,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有些项目已超过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患者郭XX,系原告龚XX的配偶,原告龚XX的母亲,原告龚XX的母亲。患者因“反复咳嗽咳痰五年,气喘三年,再发一周”于2013年1月8日入住被告处内科。既往史:患者诉“早搏”病史多年。2012年3月肺功能测定示“中度阻塞性肺病”。入院前一日曾在被告门诊就诊,行胸部CT示“支气管炎改变,附见右侧肾上腺占位”。心电图:窦X,心率88次/分。B超:右侧肾上腺区实质性占位灶,性质待定。予阿XX、喘定静滴,症状无缓解。入院体检:神XX,步入病房,呼吸平稳(静息),口唇无紫绀,桶状胸,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性蚪音,心界不大,心率84次/分,律X,腹软,无压痛,双下肢无浮肿。辅助检查:1月7日血常规:白细胞8.88×109/L(参考值4.0-10.0×109/L),粒细胞百分比70.2%(参考值45%-77%)。超敏CRP(C反应蛋白)12mg/L(参考值0-8mg/L)。入院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入院给予头孢唑肟钠抗炎、多索茶碱平喘、丹参酮及维生素补液等治疗。当日10:30长期医嘱复方甲氧那明口服,每日三次,每日2粒。1月9日7:30病程录:患者活动后出现气喘、胸闷,无胸痛。查体:神X,气促,血压100/65mmHg,双下肺可闻及湿蚪音,心率80次/分,律X。给予吸氧等处理。9:18患者如厕解尿后突然出现胸闷、呼吸困难。查体:神XX,精神差,端坐位,呼吸急促,呼吸30次/分,两肺可闻及湿蚪音,心率68次/分,律尚齐,心音低钝,血压测不出,血氧饱和度68%。立即给予心电监护等处理。行心电图检查提示:①心率64次/分,窦X心律可能;②V1、2呈Qr;③电轴顺中向转位;④左室高电压,电轴中度左偏;⑤V3-5凸面向上抬高。疑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心肌酶谱:肌酸激酶MB定量77ng/ml(参考值0-5ng/ml),肌钙蛋白I定量﹤0.1(参考值0-0.5ng/ml),肌红蛋白定量150mg/ml(参考值0-80mg/ml),谷草转氨酶64IU/L(参考值0-40IU/L),乳酸脱氢酶319U/L(参考值100-190U/L)。予以多巴胺、肾上腺素、气管插管、胸外按压等心肺复苏,但血压仍测不出,自主呼吸出现但维持时间较短,逸搏心律。家属要求出院,10:30停止抢救。出院诊断:①急性前壁心肌梗塞KillipIV级;②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出院后患者死亡。

2013年3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沪松医损鉴(2013)00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患者与被告之间构成一级甲等人身医疗损害,被告承担轻微责任。

因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

2013年7月24日,在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专家库(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法医)中各专业各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随机抽取1名心血管内科专家编号,共7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候补专家按各自抽签的顺序依次递补,各方确认后签字。

2013年8月29日,由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召开鉴定会。2013年7月24日随机抽取的3位正式编号专家、4位候补编号专家出席,组成专家鉴定组并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3名,医方代表3名。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构成医疗损害,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2013年9月11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损鉴(2013)18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患者因“反复咳嗽咳痰五年,气喘三年,再发一周”入院,入院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次日7:30患者出现病情变化,至10:30血压测不出、逸搏心律、自主呼吸维持时间短,当日死亡。1、患者入院前一天心电图正常,根据送鉴材料及现场询问患方,入院时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医方诊断正确。入院后给予头孢唑肟钠抗炎、多嗦茶碱平喘等处理,当日补液量1050ml未超量,符合医疗规范;2、2013年1月9日7:30患者出现气喘、胸闷症状后,医方仅给吸氧(后病情好转)而未及时行心电图等检查。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失去及时诊断及治疗急性心肌梗死的机会,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3、1月9日9:18患者再次胸闷、呼吸困难,并迅速出现心源性休克。心电图、心肌酶谱提示急性心肌梗死,医方给予多巴胺、肾上腺素及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抢救,处置符合规范;4、根据目前送鉴材料,患者死亡原因系突发的急性心肌梗死伴心源性休克,由于疾病进展迅速(发病二小时内出现心源性休克)、病情严重,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认定本起医疗纠纷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相关检查不及时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另查明,患者郭XX于1945年2月24日出生,于2013年1月9日死亡,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记录、出院小结、户口簿、居民死亡推断书、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史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医学会作为市一级有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其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患者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人身医疗损害一级甲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系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患者系非农业户口,年满67周岁,故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为522,444元(40,188元/年×13年)。

对于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丧葬费25,9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医疗费,本案的医疗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月9日,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均产生于侵权行为之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难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患者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以3人各误工0.5个月,收入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30元(1,620元/月×0.5月×3人)。

对于交通费,患者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因患者与被告之间构成人身医疗损害,故鉴定费7,0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最终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龚XX、龚XX死亡赔偿金522,444元、丧葬费25,986元、误工费2,4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2,860元的40%,计221,144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龚XX、龚XX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1,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XX、龚XX、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7元,减半收取3,348.50元,由原告龚XX、龚XX、龚XX负担807.5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中XX负担2,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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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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