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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台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何X、台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8刑初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7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蓝XX,北京XX律师。被告人台X,曾用名台漂,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2017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童彬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台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蓝XX、被告人台X及其辩护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方X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成立公司实施合同诈骗活动。在公司缺乏运营店铺所必需资金设备、专业人员、物流仓储等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何X、台X等人作为销售人员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根据公司发放的存在大量虚假内容的“话术”与被害人进行交流,虚构或者过分夸大自身运营能力骗取他人财物,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使用“流量精灵”软件刷店铺浏览量、相互刷假单等方式提升店铺销售量。担任销售组长的除从与其签约的被害人所交付押金额按比例获取报酬外,还按照组员骗取押金总额1%-3%不等比例获取报酬。被告人何X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参与上述犯罪活动,期间于2015年5月开始担任销售组长,其参与骗取被害人杜X、高X等人服务押金,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71万余元,担任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130余万元,所涉犯罪数额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台X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期间于2015年6月至8月担任销售组长,其参与骗取被害人黄XX、居X等人服务押金,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27万余元,担任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36万余元,所涉犯罪数额共计60余万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告人台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何X、台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方X1、方X2燕、赵X、王X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X1、宿X1、蔡X、尹X、赖X、李X1、居X、黄XX、胡X、杜X、高X、陈X1、马X2、李X2、王X1、杨某、潘X、张X、陈X2、秦X、白X、李X3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某1、查封决定书、查某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业绩表、工资表、户籍证明、到案、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台X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公司已提供基本服务,入门型套餐的3800元基本服务费应当予以扣除;组长与组员销售工作独立,组内其他组员的全部业绩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何X于2015年12月离职,2016年1月的相关业绩应当予以扣除,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何X工资卡XX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何X领取工资情况;被告人何X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何X处于怀孕待产期,身体状况不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台X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主观意识上存在从模糊到认识的过程。其辩护人还提出客观上被告人台X担任组长时间短、业绩差,且系临时顶替担任的组长;部分提供服务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台X主观上在工作三四个月后才意识到公司业务有问题,之前的业绩应予扣除;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方X1(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先后设立杭州XX公司(后更名为杭州XX公司,于2015年年底歇业)和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实施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何X、台X等人作为组长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具体诈骗方式为:销售人员根据公司发放的存在大量虚假内容的“话术”与被害人进行交流,以给予被害人所谓“特许经营权”为饵,谎称公司系依靠被害人店铺代销产品赚钱,宣称能够为被害人提供开设网店、装修店铺、一件代发、提升信誉、宣传推广等服务,向被害人介绍押金额从3800元到39800元不等的六种服务合同套餐,并承诺每种服务合同套餐可以达到的信誉等级,以高额利润、押金返还(即承诺真实交易订单达到一定数量后,返还服务押金)引诱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交纳押金。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使用“流量精灵”软件刷店铺浏览量、相互刷假单等方式提升店铺销售量,引诱部分被害人升级套餐,交纳更多押金。在被害人升级套餐后,销售人员使用押金中提留的预留款在被害人店铺内刷假单,以蒙蔽被害人。骗得押金后,对被害人消极应付或不再理会。公司无法真实履行合同中对被害人承诺的提升店铺信誉、店铺宣传推广、赚取高额利润及返还押金,对于部分可以履行的入门型合同也采取消极履行的方式。截至2016年5月19日案发时,方X1等人利用上述模式,共骗取5000余名被害人押金2700余万元,其中用于广告、房租、水电等开销900余万元,用于发放工资、提成1000余万元,其余款项被方X1等人瓜分。三年间公司通过销售服装共计获利30655.11元。担任销售组长的被告人何X、台X除从与其签约的被害人所交付押金额中按比例获取报酬外,还按照组员骗取押金总额1%-3%不等比例获取报酬。被告人何X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参与上述犯罪活动,期间于2015年5月开始担任销售组长,其参与骗取被害人杜X、高X等人服务押金,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715704元,担任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XXX元,所涉犯罪数额共计XXX元,其个人分得202709.88元。被告人台X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参与实施上述犯罪活动,期间于2015年6月至8月担任销售组长,其参与骗取被害人黄XX、居X等人服务押金,个人直接经手犯罪数额为294346元,担任组长期间组内其他人员犯罪数额为366910元,所涉犯罪数额共计661256元,其个人分得95345.76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告人台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何X退出违法所得200700元;被告人台X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方X1的证言,证明XXX、XX、XX公司均系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名称及场所变更是因经营过程中有欺骗客户的情况导致网上差评很多,并供认公司赚取的费用主要是加盟费,且加盟费除日常花销、发放工资外,其均用于高额消费和挥霍。2.同案犯皇XX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股东参与XXX、XX、XX公司成立、经营和分红等事实。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帮客户代运营淘宝网店,营利本质是骗取客户交纳的押金,其拿到的分红共计约70万元。3.同案犯许XX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和皇XX各出资10万元入股XX公司,各占股10%。后XX公司先后更名为XX、XX。其曾在XX公司从事广告工作一个月,直到案发一直有分红约30万元,但并不知道公司和客户之间具体如何发生合同关系。4.同案犯方X2燕的证言,证明其是方X1的妹妹。2013年8月,方X1开办了XX公司,2015年更名为XX公司,均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更名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群星。公司运营内容是代理开淘宝店,最终目的是骗取客户押金,因此向客户承诺的刷信誉、退押金等服务是欺骗客户的。其在公司做财务和常务工作,公司全部业绩共计2815万余元。5.同案犯王X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其参与XX公司、XX公司,并证实该公司虚构自身运营模式、合同服务内容、成功代运营案例等事实,另其证实销售组长负责管理组内人员、业务指导,在组内业绩达到一定标准后提成。6.同案犯赵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至XX公司上班,2016年4月开始升任销售总监,公司和客户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客户的钱。7.同案犯王X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开始参与XX公司,并自XX公司开始担任公司的行政总监。公司赚取的就是服务押金,在XX公司时期签订的合同中有满2年无条件退款的条款,方X1称这是一个提高和客户签约成功率的卖点。8.同案犯方瑛的证言,证明XX公司赢利方式主要就是骗取客户的押金。2015年8月,方X1使用公司的钱以其名义购买了一辆玛莎拉蒂车子。9.被害人杜X、周X、高X等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人何X以提供代为开设、装修网店店铺、一件代发、提供客服、提升信誉、宣传推广等服务为名骗取其押金,但实际只提供开设、装修网店店铺等部分服务,并未按合同履行提升信誉、赚取利润的内容,实际骗取合同押金的事实。10.被害人马X1、宿X1、蔡X等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台X以提供代为开设、装修网店店铺、一件代发、提供客服、提升信誉、宣传推广等服务为名骗取其押金,但实际只提供开设、装修网店店铺等部分服务,并未按合同履行提升信誉、赚取利润的内容,实际骗取合同押金的事实。其中,被害人马X1被骗取16800元、被害人尹X被骗取16800元。11.搜查、查封、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本区浦沿街道中XX的杭州XX公司及位于杭州市淳安县威坪镇虹桥社区三都花园23号2单XX的家中进行搜查,并对涉案的纸质合同、电脑、电脑主机、银行卡、账本、收款收据、银行卡牌匾等物及本案被告人的随身手机、银行卡等物予以查封或扣押的情况。12.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XXX、XX、XX三公司的基本情况。1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XX公司办公室、被告人方X2燕住处扣押的台式电脑硬盘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涉案三公司共支付员工工资XXX.22元,公司日常开销合计XXX.75元,剩下1000余万元系股东分红。另外,公司服装销售共计获利30655.11元。14.话术,证明XXX、XX、XX三公司为骗取押金,制作了涵盖合同服务内容、押金返还办法、公司盈利模式及代运营淘宝店铺盈利状况等方面的用以指导业务员与客户对话的规范性模板。其中虚假内容包括:公司帮你把店铺做好后,会有专业的技术团队帮你把信誉刷上去;公司可以在各大论坛帮你宣传,新浪微博活动支持,比如XXX,聚划算,美丽说,天天特价等,公司都会帮你策划,每次广告宣传都会为你带来上万的点击量,上了活动的话,订单数一天进来百来单,都是有的;这个押金是你完成一定的订单数后,公司会全额退你的,就是一个共赢的模式;我们这边的话,根据仓库数据统计,我们代理商平均一个月5000元左右的,有的人赚得多有的人赚的少,网店刚开起来的两个月差不多1500-2000的样子,希望你不要嫌少;我们公司是要靠你们店铺销售赚钱的,我们的利益是捆绑在一起的,我们就是赚的你的销量,你没有销量我们就没有钱赚的,我们老板会比你更急呢。毕竟我们这么大的工厂都是要靠代理商来帮我们分销的,咱们公司不是赚押金的。15.公司业绩表、工资表,证明被告人何X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作期间工资、业绩情况,其中,经被告人何X核算,工作期间业绩为715704元,担任组长期间其组内人员销售业绩为XXX元,其个人非法获利202709.88元。被告人台X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工作期间工资、业绩情况,其中,经被告人台X核算,工作期间业绩为274346元,担任组长期间其组内人员销售业绩为36691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95345.76元。16.合同,证明被告人何X、台X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情况。17.XX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何X工资收入情况。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X、台X的身份情况。1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台X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0.被告人何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0月进入XX公司工作,2016年1月底从XX公司辞职,二者其实是一个公司,其于2015年5月份开始担任销售组长。期间,其明知对于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公司只有一些简单的能够做到,押金返还和信誉提升都是做不到的,仍积极参与其中,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以缴纳服务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杜X等人的押金。其个人销售业绩为715704元,其担任组长期间其组内人员销售业绩为XXX元,其个人非法获利203722.88元。21.被告人台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0月进入XX公司工作,2015年11月份从公司离职,期间,其于2015年6月至8月担任销售组长。其从2015年9月开始觉得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因为公司跟客户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些简单的可以履行,并不能完全履行,其经手的客户是没有达到过合同规定的信誉等级的。其运用公司提供的话术,骗取被害人马X1等人的服务押金,其个人销售业绩为274346元,其担任组长期间其组内人员销售业绩为36691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9万余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由于公司表面的合法性,包括三证齐全、工作场地、请明星代言等,对刚入职的员工存在一定的迷惑性,即员工在刚入职时,在实际接触销售业务之前可能并不存在对公司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但根据在案相关证据,在销售人员实际进行销售时,均是依照公司提供的话术与被害人进行交流,该话术中含有大量的虚假内容,包括网店营利能力、公司营利方式、销售人员提成方式、相关成功案例等,相关销售人员在使用话术时即应当明知其中包含大量的欺骗内容,然其仍采用虚假的话术引诱被害人购买公司的服务套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用刷单和流量精灵诱骗客户,上述内容与在案的同案犯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电子证据中提取的部分被告人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在实施销售时即具有欺诈的主观明知。2.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组长对组内员工有培训管理,定期开会,开展业务过程中帮助的作用,且组长基本工资高于一般组员,并从组内员工业绩金额中享受团队提成,故组长对组内员工实施的诈骗活动应构成共同犯罪,结合在案电子证据中提取的工资表、业绩表,对于担任组长并享受相关组长工资、提成待遇的被告人,应对其担任组长期间组内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对于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台X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坦白及退赃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台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X、台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台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何X、台X以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为限退赔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俞XX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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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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