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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至县XX公司与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东至县XX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尧北XX。

法定代表人:孙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女,1968年农历七月初六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

原告东至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与被告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征、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XX公司诉称: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北XX一楼沿街门面自西向东第2间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租金每月450元。租赁一年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租金仍按每月450元标准陆续交纳至2013年12月31日。因县城老城区改造事宜,被告所承租房屋需要拆迁,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等承租户书面通知所租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停租,要求其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迁腾房,后原告又多次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腾房,但被告至今拒不腾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腾让、交还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北XX一楼沿街门面自西向东第2间房屋;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腾让、交还房屋之日止每日50元的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2009年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至该房屋拆迁之日止,现被告没有接到政府的拆迁通知,原告单方面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应给予被告50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在租赁期间将被告租赁房屋停水停电并带人捣乱,影响被告经营,应承担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公司主体不存在,该房屋所有权政府已经收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北XX一楼沿街门面自西向东第2间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租金每月4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将租金交纳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房屋停租通知,告知被告该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租赁,被告应当予以腾空并交还房屋。2014年2月26日、5月8日,原告分别再次通知被告腾空并交还房屋,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实现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在工商部门登记状态为吊销。

以上事实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通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9年起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从事商业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再出租该房屋,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并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腾房,被告未腾房。故原告主张被告腾让、交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延租金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月1日后至腾房之日止每日50元的损失,双方未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原定租金每月450元支付至腾让、交还房屋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存在,本院查明原告属吊销状态,并未注销,应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其辩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该房屋拆迁之日止,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让出原告东至县XX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至县尧渡镇尧北XX一楼沿街门面自西向东第2间房屋。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至县XX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期间每月450元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东至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XX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

书 记 员  王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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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东至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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