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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XX市武进区广电西路铂安国XX**1509、1510。负责人:庄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XX**。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XX市武进区XX组iv> 法定代表人: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X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被上诉人处混凝土。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约定:“现场浇筑混凝土的各类试块由XX公司处提供,XX公司负责送检,如在送检过程中发现砼试块存在试块强度不合格、试块强度超高、综合评定不合格,质监站等相关单位在各类检查中现场回弹不合格等,要求进行检测及处理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2015年1月,在进行工程抽检时,因送检试块抗压强度不合格,故须对在建工程进行检测,XX公司委托XX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在建工程才得以竣工验收,为此发生检测费11700元。在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结清剩余货款时,曾数次谈及检测费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但被上诉人均推诿,不肯承担。XX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应按其内容执行。检测费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试块抗压强度超标所致,故因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在上诉人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抵扣。因上诉人XX公司项目主体施工封顶时间为2015年1月,且因水泥强度检测问题导致约定付款条件即竣工验收时间延后,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事实和责任的承担有误。因被上诉人不给付增值税发票,为此上诉人以给付增值税发票即付清余款为手段,要求双方同时给付,但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并引发本案诉讼。故违约责任不在上诉人方。虽然经上诉人向税务机关举报,被上诉人已补开发票,但至今未交付上诉人。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1851.01元及违约金27000元,合计188851.01元,被告XXX司对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1851.01元及违约金27000元计188851.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XXX司于2007年7月5日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7月15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XX公司承建的江苏XX公司车间工程供砼结束止,按需方要求供应预拌混凝土,砼的结算价格按混凝土发生当月XX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0%结算,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月结70%,主体封顶90天内结清全部余款;需方指定下列人员对双方的往来材料签单:葛XX、葛XX;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满7天后,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300元/天等条款。同年7月17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价格结算:结算价格按混凝土发生当月XX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8%结算;先付375000元,送至375000元后月结货款的70%,主体封顶90天内结清全部余款。2、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供方所供混凝土质量应严格《预拌混凝土》标准执行,现场所浇筑混凝土的各类试块均由供方提供,需方负责送检。如需方在送检过程中发现砼试块有以下几种情况:试块强度不合格、试块强度超高、综合评定不合格、质监站等相关单位在各类检查中现场回弹不合格等,要求进行检测及处理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如因需方原因(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加水,提前拆卸模板等)所产生的一切质量后果等由需方承担。3、混凝土方量:供方应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进场混凝土配合比应稳定,标号C15-C45混凝土每方重量不少于2.35T,如需方在抽查中发现有进场混凝土方量少于2.35T/立方的,则在结算时当天混凝土均按该车砼方量计算。供方应满足需方施工用量,确保24小时之内及时供货。如需方需用送料则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要求按计划要求报料;双方结算以本协议为准。前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XX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止,XX公司按约送货至XX公司施工工地共计各类预拌混凝土2385立方,计款836851.01元。XX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支付XX公司砼款675000元,尚欠XX公司砼款161851.01元。另XX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了800000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尚有36851.01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未向XX公司开具。2014年11月25日,XX公司施工项目的主体工程封顶。XX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XX公司发律师函进行催款。嗣后,因XX公司未能按约付款,XX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名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补充协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计2385立方,并均按约以当月XX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8%计算货款836851.01元,扣除XX公司已付货款675000元,XX公司实际结欠XX公司货款161851.01元,该款应由其支付XX公司。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主体工程在2014年11月25日封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封顶后付款办法计算,XX公司应将该欠款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XX公司,由于XX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XX公司起诉日即2015年12月16日止违约金27000元,明显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但又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00元/天,故该院酌定由XX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XX公司要求XX公司继续向其开具36851.01元的货物发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亦应向XX公司开具36851.01元的货物发票。因XX公司系XXX司登记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XXX司应与XX公司共同支付XX公司货款161851.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合计188851.01元。综上,XX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中,要求继续开具向其开具36851.01元的货物发票及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其余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XXX司经该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市XX公司货款161851.01元和违约金18000元,合计179851.01元。二、XX市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XX公司开具金额为36851.01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11700元检测费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试块抗压强度超标所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否认送检的水泥试块系其提供,而上诉人这一检测行为未获得被上诉人认可,故其这一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金额为200余万,被上诉人仅向其开具发票70万元,剩余发票未交付的问题,因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申请,上诉人亦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开发票,而合同并未约定必须开具发票再支付余款,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后再交付发票。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在欠款中扣除检测费11700元?2、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检测费11700元的依据不足。第一,《补充协议》中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约定:“现场浇筑混凝土的各类试块由XX公司处提供,XX公司负责送检,如在送检过程中发现砼试块存在试块强度不合格、试块强度超高、综合评定不合格,质监站等相关单位在各类检查中现场回弹不合格等,要求进行检测及处理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送检的混凝土试块系施工方提供,非XX公司提供,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一致同意送检的依据;第二,XX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并出具三份检测报告,结论是合格的,并据此得以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强度经最终检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11700元检测费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试块抗压强度超标所致,并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检测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中确认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而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以主体工程封顶90天内结清余款,上诉人主张按竣工验收时间2005年1月来计算应付余款期间,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将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依法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XX公司、XXX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张XX判员  潘XX 书记员  李XX法定代表人:卓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XX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XXX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被上诉人处混凝土。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约定:“现场浇筑混凝土的各类试块由XX公司处提供,XX公司负责送检,如在送检过程中发现砼试块存在试块强度不合格、试块强度超高、综合评定不合格,质监站等相关单位在各类检查中现场回弹不合格等,要求进行检测及处理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2015年1月,在进行工程抽检时,因送检试块抗压强度不合格,故须对在建工程进行检测,XX公司委托XX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在建工程才得以竣工验收,为此发生检测费11700元。在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结清剩余货款时,曾数次谈及检测费的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但被上诉人均推诿,不肯承担。XX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应按其内容执行。检测费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试块抗压强度超标所致,故因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在上诉人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抵扣。因上诉人XX公司项目主体施工封顶时间为2015年1月,且因水泥强度检测问题导致约定付款条件即竣工验收时间延后,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事实和责任的承担有误。因被上诉人不给付增值税发票,为此上诉人以给付增值税发票即付清余款为手段,要求双方同时给付,但被上诉人明确拒绝,并引发本案诉讼。故违约责任不在上诉人方。虽然经上诉人向税务机关举报,被上诉人已补开发票,但至今未交付上诉人。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1851.01元及违约金27000元,合计188851.01元,被告XXX司对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1851.01元及违约金27000元计188851.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XXX司于2007年7月5日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7月15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XX公司承建的江苏XX公司车间工程供砼结束止,按需方要求供应预拌混凝土,砼的结算价格按混凝土发生当月XX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0%结算,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月结70%,主体封顶90天内结清全部余款;需方指定下列人员对双方的往来材料签单:葛XX、葛XX;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满7天后,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300元/天等条款。同年7月17日,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价格结算:结算价格按混凝土发生当月XX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8%结算;先付375000元,送至375000元后月结货款的70%,主体封顶90天内结清全部余款。2、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供方所供混凝土质量应严格《预拌混凝土》标准执行,现场所浇筑混凝土的各类试块均由供方提供,需方负责送检。如需方在送检过程中发现砼试块有以下几种情况:试块强度不合格、试块强度超高、综合评定不合格、质监站等相关单位在各类检查中现场回弹不合格等,要求进行检测及处理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供方承担。如因需方原因(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加水,提前拆卸模板等)所产生的一切质量后果等由需方承担。3、混凝土方量:供方应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进场混凝土配合比应稳定,标号C15-C45混凝土每方重量不少于2.35T,如需方在抽查中发现有进场混凝土方量少于2.35T/立方的,则在结算时当天混凝土均按该车砼方量计算。供方应满足需方施工用量,确保24小时之内及时供货。如需方需用送料则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要求按计划要求报料;双方结算以本协议为准。前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XX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止,XX公司按约送货至XX公司施工工地共计各类预拌混凝土2385立方,计款836851.01元。XX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支付XX公司砼款675000元,尚欠XX公司砼款161851.01元。另XX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了800000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尚有36851.01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未向XX公司开具。2014年11月25日,XX公司施工项目的主体工程封顶。XX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XX公司发律师函进行催款。嗣后,因XX公司未能按约付款,XX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名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补充协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计2385立方,并均按约以当月XX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8%计算货款836851.01元,扣除XX公司已付货款675000元,XX公司实际结欠XX公司货款161851.01元,该款应由其支付XX公司。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主体工程在2014年11月25日封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封顶后付款办法计算,XX公司应将该欠款在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XX公司,由于XX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XX公司起诉日即2015年12月16日止违约金27000元,明显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但又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00元/天,故该院酌定由XX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XX公司要求XX公司继续向其开具36851.01元的货物发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亦应向XX公司开具36851.01元的货物发票。因XX公司系XXX司登记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XXX司应与XX公司共同支付XX公司货款161851.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合计188851.01元。综上,XX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中,要求继续开具向其开具36851.01元的货物发票及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其余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XXX司经该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市XX公司货款161851.01元和违约金18000元,合计179851.01元。二、XX市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XX公司开具金额为36851.01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主张11700元检测费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试块抗压强度超标所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否认送检的水泥试块系其提供,而上诉人这一检测行为未获得被上诉人认可,故其这一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金额为200余万,被上诉人仅向其开具发票70万元,剩余发票未交付的问题,因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申请,上诉人亦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开发票,而合同并未约定必须开具发票再支付余款,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后再交付发票。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在欠款中扣除检测费11700元?2、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检测费11700元的依据不足。第一,《补充协议》中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约定:“现场浇筑混凝土的各类试块由XX公司处提供,XX公司负责送检,如在送检过程中发现砼试块存在试块强度不合格、试块强度超高、综合评定不合格,质监站等相关单位在各类检查中现场回弹不合格等,要求进行检测及处理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送检的混凝土试块系施工方提供,非XX公司提供,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一致同意送检的依据;第二,XX市建筑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并出具三份检测报告,结论是合格的,并据此得以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强度经最终检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11700元检测费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试块抗压强度超标所致,并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检测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双方在一审中确认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而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以主体工程封顶90天内结清余款,上诉人主张按竣工验收时间2005年1月来计算应付余款期间,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将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依法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XX公司、XXX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XX审判员  张XX审判员  潘XX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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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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