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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XX公司与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化市人民法院

兴化市XX公司与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293号原告:兴化市XX公司,住兴化市西鲍乡高垛村兴盐公路北XX。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被告:宗XX,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X1971********,住兴化市戴窑镇新XX明磊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内。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原告兴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宗XX给付货款15541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宗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宗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我公司与宗XX签订一份农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宗XX向我公司购买打包机、切草机各一台,抓草机二台及部分农机配件,其中,打包机105000元,切草机55000元,抓草机二台共85000元;农机配件共计570元,另外,宗XX应承担运费3500元,税金5000元,吊车费1400元,合计255410元;交货前应支付定金8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清尾款175410元;2014年6月2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已安装调试完毕,宗XX除支付定金80000元外,仅于2014年年底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15541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宗XX辩称,1、我向XX公司购买农机是事实,但货款不属实,货款总共196000元,我已付100000元。2、原告所供农机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打包机、切草机的质量缺陷进行鉴定。3、我与沈XX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兴化市明磊秸秆回收利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磊合作社),我为法定代表人,我所购买的农机均为明磊合作社使用,因此,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外,运费、吊车费、配件均系不合格产品打包机、切草机所需配件及安装费用,因打包机、切草机不合格,相应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方应当提供发票,因此,税金应由原告负担。诉讼中,宗XX提起反诉,要求XX公司退还切草机货款55000元,并由XX公司承担打包机的维修责任。但宗XX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55410元的农机产品及配件等,包含打包机、切草机各一台,抓草机二台以及货款数额,运费、税金的承担,定金及货款的结算。2、打包机、切草机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具有三证,且打包机的整机保修期为1年;3、打包机、切草机的生产厂家德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镇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上述合格证,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4月28日前将上述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昌荣XX区内,同时生产厂家派技术人员对产品进行了相应调试,并对宗XX进行了操作培训,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4、兴化市XX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考核奖励办法、2014年秸秆收集利用考核表、明磊合作社秋季秸秆综合利用及用电情况、兴化市2014秸秆利用企业秸秆收集量公示表,证明被告通过使用原告提供的切草机、打包机,2014年全年回收秸秆6244.9吨,被告在购买切草机、打包机后正常使用的事实。5、照片2组,1组证明原告交付切草机时机器能正常使用。另1组证明被告对打包机长期存放于荒郊野外,无人管理,且被告在平时打包时使用的是乱草,而非成捆草,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将大块石头搅在草中一起切割,导致打包机刀片受损。宗XX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系2015年1月补签,签订日期并非合同载明的2014年5月,合同约定的农机于2014年6月即交付完毕。证据2打包机的产品合格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包机的使用说明书没有生产厂家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在技术规格参数中,没有电动机的相应参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切草机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质证意见同打包机的质证意见,原告需要提交有被告签字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打包机、切草机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证据3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原件,因出具单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原告想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安装、调试服务,同样需要有被告签字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确切证据证实。证据4考核奖励办法,没有发文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14年秸秆收集利用考核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格中的相应数据是明磊合作社向兴化市XX申请补助时提供的,不能证实与涉案的打包机、切草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被告还购买了其他型号的切草机、打包机,农机局盖章的相应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5,切草机的照片,这是原告在调试时拍摄的,而且可以看出在调试时运输带已经损坏。打包机的照片是在原告起诉时拍摄的,那时打包机因为无法使用而停用,图片中的石头是地上的石头,而不是在打包机里的石头,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当使用的行为,而且打包机的照片中没有被告或其员工,相应石头不排除是原告拍摄时故意摆放的。宗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9日德州XX公司与沈XX签订的一份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买卖合同。2、明磊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明磊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3、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购货单位名称为沈XX的抓草机购货发票2份、德州XX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开具的客户名称为沈XX的打包机购货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向原告购买机器的真正主体是明磊合作社,而非被告,被告在补签的购货合同中签字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4、李XX向被告出具的1500元吊机费收据、刘XX出具的水泥、砂子、石子、模板、人工工资等1610元费用的收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因安装切草机基础花费3110元。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请求法院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与原件一致我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明磊合作社,且被告在反诉中已明确自认购买讼争设备是被告个人行为,这与原告当庭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的购买方是被告本人是一致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费用存在,安装切草机基础的责任应该是被告,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已经自认其购买的设备是用于明磊合作社,从业务范围看,明磊合作社就是秸秆收集、打包、销售,所以,不存在被告在质证时辩称的其获得的秸秆奖励数量除打包、切草外的其他情形,进一步证明被告正常使用打包机、切草机。本院根据宗XX的申请,委托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打包机、切草机进行鉴定。XX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载明,切草机检测时,因原告方的安装、调试人员未到现场,在被告方安装就位后空载试运转即发生故障而未能实际生产测试,故认定切草机不能正常运转,不符合质量要求。打包机能正常工作,但成型草包密度指标不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设备需通过进一步的维护、保养、调试来改善其性能指标。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1、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认为切草机不能正常运转,不符合质量要求,与事实不符。在鉴定前,因为被告的阻挠及不配合,使得原告没有能够进行一定的设备维护、保养。2、鉴定报告里认为切草机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是皮带接头在运转至前滚时与机架间隙太小而发生的卡滞,然而,专家没有考虑这个皮带是不是原装皮带,事实上,专家到场鉴定时,切草机上导致卡滞的皮带不是设备原有,而是被告事后安装的,被告事后安装的皮带厚度较原装皮带厚一些,同时被告安装的皮带接头较原装皮带粗糙,导致切草机卡滞。综上,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关于切草机的鉴定未能考虑卡滞的实质原因。3、关于打包机,鉴定报告认为,打包机虽然能够正常工作,但成型的草包密度指标不符合使用说明书的要求。鉴定专家在现场鉴定时,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为小捆状干草,而通常情况之下,打包机打包的草应为散草、乱草,或者是切草机切碎的草,正是因为被告违规提供原材料,导致打包成型的草包密度、体积、重量与散草、乱草、碎草不同。4、专家在鉴定时没有充分考虑打包机长期存放于露天环境下,同时,也没有考虑该打包机使用的年限及打包机在使用过程中有无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的情况,专家在鉴定时,被告未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提供正常的原材料进行操作,加上打包机的刀口没有进行维护,刀口钝化,造成在测试时发生停机,停机时电流升高。5、作为对两设备进行鉴定的XX公司,从它的经营范围看,主要是检测建筑、脚手架等方面的质量问题,不具有从事农机产品检测的相关资质,故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令原告信服。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将切草机退货。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1、鉴定程序经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场确定了鉴定机构,程序不存在瑕疵,鉴定机构有鉴定农业机械的资质。2、被告完全按照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要求,并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切草机的安装图纸,组织人员对安放切草机的基础进行了施工,并按照鉴定机构要求的期限完成了切草机的基础施工,原告称被告不配合不是事实。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对打包机、切草机的维护义务是由原告承担的,如果原告认为某些部件影响鉴定,在征得专家组确认许可后是可以更换零部件的。关于皮带问题,第一次在现场确认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怠于履行维护义务,甚至在现场鉴定的当天都未派测试人员到场,所以,原告应承担切草机未能测试成功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认定切草机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合法的,与事实相符。3、关于打包机,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打包机的电动机没有产品的铭牌,印证了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供打包机系三无产品的说法,鉴定报告指出,电动机的功率因数、机械传动件的维护和调整、液压系统传动效率等环节有瑕疵,导致打包密度不够。对于打包机来说,电动机的不合格属于重要部件的质量瑕疵,打包密度不够使得打包机基本丧失使用目的。所以,被告认为,虽然打包机能够运转,但由于核心部件存在质量缺陷,机器丧失使用目的,应认定打包机质量不合格。而且,在打包机上原告同样存在怠于履行维护义务的行为,对此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XX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被告认为合同是事后补签,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证据2,在鉴定时已经双方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份情况说明是传真件,而非复印件,两份情况说明只是陈述了发货、安装、调试的情况,这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相符,故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兴化市XX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考核奖励办法、2014年秸秆收集利用考核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明磊合作社秋季秸秆综合利用及用电情况、兴化市2014秸秆利用企业秸秆收集量公示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仅凭明磊公司奖励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供农机无质量问题;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宗XX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确定宗XX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抓草机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为明磊合作社;德州XX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因涉及案外人李XX、刘XX,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宗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宗XX向XX公司购买打包机、切草机各一台,抓草机二台,单价为:打包机105000元,切草机55000元,抓草机42500元;农机配件共计570元,另外,宗XX应承担打包机运费3500元,税金5000元,吊车费二笔,分别为500元、900元,合计255410元;交货前应支付定金8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清尾款175410元;2014年6月2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4年5月底前交付了相关标的物,并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宗XX亦向XX公司交纳定金80000元。2014年年底,宗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宗XX对打包机、切草机的质量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宗XX的申请,对打包机、切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切草机检测时,因原告方的安装、调试人员未到现场,在被告方安装就位后空载试运转即发生故障而未能实际生产测试,故认定切草机不能正常运转,不符合质量要求。打包机能正常工作,但成型草包密度指标不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设备需通过进一步的维护、保养、调试来改善其性能指标。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打包机、切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主张的配件、税金、运费、吊车费、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买卖合同中,宗XX是以需方名义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宗XX为明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中未提及明磊合作社,故不能认定宗XX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宗XX曾向本院提起反诉,说明宗XX已承认其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宗XX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关于打包机、切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载明:打包机能正常工作,但成型草包密度指标不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设备需通过进一步的维护、保养、调试来改善其性能指标。这就说明,打包机未能达到使用说明书的密度指标,是因为设备未能及时维护、保养所致。根据打包机售后服务承诺,主机机身终身保修,一年内免费保修,一年后在维修中产生的费用由使用人负责。打包机于2014年5月交付,鉴定于2016年2月进行,鉴定时早已超过一年包修期,宗XX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XX公司或厂家派员维修而XX公司或厂家未派员维修的情况。因此,打包机的质量问题系宗XX维护、保养不及时所致,不达标的责任应由宗XX自行承担。鉴定报告中对切草机的鉴定结论为:在被告方安装就位后空载试运转即发生故障而未能实际生产测试,故认定切草机不能正常运转,不符合质量要求。虽然鉴定机构因皮带不配套,对切草机未实际生产测试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鉴定结论,但因原告同意退货,未对切草机重新申请鉴定,故不能推翻对切草机的鉴定结论。三、原告主张的配件货款、税金、运费、吊车费、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问题。1、合同约定,配件为电缆、六角垫、黄虫,因这些配件宗XX已使用,故货款应由宗XX承担。2、税金问题,合同约定,厂方开票,税金5000元由宗XX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XX公司已按约向宗XX提供了发票,故税金5000元应由宗XX负担。3、运费问题,合同约定,打包机的运费7500元,供方承担4000元,需方承担3500元,故宗XX应承担3500元的运费。4、吊车费问题,合同约定,吊车费分别为500元、900元,但未明确哪笔为打包机吊车费,哪笔为切草机吊车费,因打包机比切草机的体量大,故应认定打包机的吊车费为900元,切草机的吊车费为500元。切草机因质量问题,吊车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打包机的吊车费应由宗XX负担。5、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宗XX应支付定金80000元,余款在安装调试后付清。除了切草机及切草机的吊车费,宗XX应支付原告打包机105000元,抓草机85000元,运费3500元,税金5000元,配件570元,打包机吊车费900元,合计199970元,宗XX只支付了定金80000元,后于2014年年底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99970元未支付,机器设备被告自认从2014年7月开始使用,故被告应在2014年7月前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又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属于重复计算。综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供切草机因质量问题应予退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其余货款未及时支付,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XX公司货款999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宗XX同时退还原告切草机一台(镇江XX公司生产的澳志金茂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原告负担1642元(已缴纳),被告负担2166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鉴定费40000元,原告负担13750元,被告负担26250元。原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直接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68)。审 判 长  陆XX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梅XX书 记 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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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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