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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于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张X与于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23427号原告张X,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XX律师。被告于XX,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黄XX,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与被告于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林X,被告于XX,被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于XX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2016年4月1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于XX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XX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个人还款计划》,确认被告于XX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5万元,约定每月还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人民币5000元为利息。在被告于XX按月还款人民币1.5万元的情况下,可免去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然被告于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无权要求减少债务。被告于XX公安机关陈述承认以每月2.5%至3%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个人还款计划》中也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对系争借款系知情的,而且被告黄XX提供其名下的股票账户给被告于XX使用,目的是转移借款,系争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91%计算);三、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于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无异议,因系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黄XX辩称,被告对本案系争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整个过程,且系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于X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于XX转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其中,人民币17万元未有相应借条,其余款项均出具了相应借条。之后,被告于XX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XX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双方并签订《个人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XX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若被告于XX按时还款,可以免去人民币10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45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万元,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当月还款人民币7万元,余款按月还款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XX应承担原告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嗣后,被告于XX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个人还款计划》、原告名下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于XX名下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向被告于XX转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于XX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于XX出具的《个人还款计划》所载内容,原告与被告于XX对前期借款人民币95万元已作结算,确认被告于XX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于XX对上述尚欠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XX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还款计划》中约定,系争借款设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XX支付利息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XX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但被告于XX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现原告以系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黄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黄XX共同举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二、被告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91%计算);三、被告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17.50元,由原告张X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于XX负担人民币54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书记员  校孟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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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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