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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52-1号原告:李XX,女,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XX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杨XX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潢川县,且东莞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杨XX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XX主张其与杨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转账汇款凭证和《广东省居住证》予以佐证,转账汇款凭证上加盖有“中国XX”的印章,《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原告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XX,属于本院的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既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暂无证据证明李XX曾就本案向杨XX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杨XX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XX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XX书记员  陈XX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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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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