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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莫XX等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XX、莫XX等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719号原告何XX,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莫XX,女,汉族,1953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张X2,男,汉族,1998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张X1,女,汉族,200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张X1的法定代理人张X2,本案原告,系张X1的胞兄。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XX,广东XX律师助理。被告张XX,男,苗族,1978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村西XX**301。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南XX********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石XX,广东XX律师。原告何XX、莫XX、张X2、张X1诉被告张X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莫XX、张X2、张X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温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莫XX、张X2、张X1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XXX.8元(含医疗费363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丧葬费36329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30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2、优先处理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以内的赔偿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53500元赔偿金,原告声明以后不在被告XX公司赔偿范围外向我方以及被告XX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垫付情况,垫付的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扣减。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应按两人、每人5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最低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精确到月份。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不符合农转非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批复,被告已经承担刑事责罚,如果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惩罚,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12月20日19时31分许,张XX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莞市石碣镇庆丰XX从西往东方向行驶,在行经石碣镇庆丰XX对出路段时,往右变道并右转驶入四甲加油站,在此过程中,该车车头右侧与一辆同方向在右侧车道直行由何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XX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抢救,入院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后何XX因抢救无效死亡。何XX因就医而产生医疗费3633.80元,全部由原告方支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XX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XX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死者何XX为农村户口,事发时年满40周岁。原告主张何XX事发前在东莞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为该主张提供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原告张X1的就读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原告何XX是本案死者何XX的父亲,原告莫XX是何XX的母亲,原告张X2是何XX的儿子,原告张X1是何XX的女儿,事故发生时,四原告的年龄分别为62周岁、63周岁、18周岁、13周岁2个月。原告何XX、莫XX共生育包括何XX在内的3名子女。原告主张事发时,原告何XX、莫XX由包括死者何XX在内的3人共同扶养,原告张X1由包括死者何XX在内的2人共同扶养。原告确认,事故发生时,何XX的配偶已经去世。(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车牌号:粤××号 由XX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XX公司承保,限额XXX元(不计免赔)。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车牌号:粤××号 由XX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XX公司承保,限额XXX元(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 3633.8元。死者何XX在东莞市石碣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33.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1天=100元的标准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5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对护理情况做出记载,但考虑到死者何XX的伤情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酌情支持50元。 4.丧葬费 36329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72659/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6329元,本院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 XXX.71元。死者何XX的女儿在东莞市就读,原告主张死者何XX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一系列的证据,且原告的该主张也符合生活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死者何XX已经年满4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 原告何XX,事故发生时62周岁,需扶养18年;原告莫XX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扶养17年,均由包括死者何XX在内的3人共同扶养;原告张X1在事故发生时13周岁2个月,需扶养4年10个月,由包括死者何XX在内的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5673.1元/年÷12月/年×58×100%(系数)+25673.1元/年÷12月/年×(146个月×2)×100%(系数)÷3人+25673.1元/年×1年×100%(系数)÷3人=340881.71元。 死亡赔偿金计:695144元+340881.71元=XXX.71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何XX死亡,原告痛失亲人,遭受了很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7.交通费 12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 8.住宿费 10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2265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人误工,每人误工15天,误工费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5天×3人=2265元。 10.备注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张XX、XX公司垫付的37000元。另,被告张XX还支付了原告53500元,但被告张XX确认其支付给原告的53500元不包含在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1.医疗费 3633.8元。死者何XX在东莞市石碣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33.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1天=100元的标准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5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对护理情况做出记载,但考虑到死者何XX的伤情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酌情支持50元。 4.丧葬费 36329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72659/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6329元,本院予以支持。 5.死亡赔偿金 XXX.71元。死者何XX的女儿在东莞市就读,原告主张死者何XX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了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一系列的证据,且原告的该主张也符合生活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死者何XX已经年满4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 原告何XX,事故发生时62周岁,需扶养18年;原告莫XX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扶养17年,均由包括死者何XX在内的3人共同扶养;原告张X1在事故发生时13周岁2个月,需扶养4年10个月,由包括死者何XX在内的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5673.1元/年÷12月/年×58×100%(系数)+25673.1元/年÷12月/年×(146个月×2)×100%(系数)÷3人+25673.1元/年×1年×100%(系数)÷3人=340881.71元。 死亡赔偿金计:695144元+340881.71元=XXX.71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何XX死亡,原告痛失亲人,遭受了很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7.交通费 12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 8.住宿费 10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2265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人误工,每人误工15天,误工费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5天×3人=2265元。 10.备注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张XX、XX公司垫付的37000元。另,被告张XX还支付了原告53500元,但被告张XX确认其支付给原告的53500元不包含在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X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第1项至第2项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3733.8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第3项至第9项的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XXX.71元,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XXX.71元,由被告张XX承担100%即XXX.71元,该款可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XX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XX.51元。被告张XX垫付原告的37000元,可在被告XX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XX公司仍需赔偿原告XXX.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XX、XX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莫XX、张X2、张X1XXX.51元。二、驳回原告何XX、莫XX、张X2、张X1对被告张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XX、莫XX、张X2、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2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XX、莫XX、张X2、张X1负担292.3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2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XX书记员  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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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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