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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张XX与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89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华X,上海市XX律师。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汪XX。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滕XX,上海XX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华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苏JXXXXX的小型客车在闵行区陈家角村北张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破损,后原告被送至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XX公司为上述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92.90元、护理费6,000元(50元/日*120日)、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日*23日)、误工费10,200元(1,700元/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费128,6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983元、律师费5,0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同意按保险公司意见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照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核。涉案车辆确于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凭票计算,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放射费、A等床位费、非医保范围费用、外购药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因二期治疗未实际发生,故仅同意处理一期治疗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原告事发时已满60周岁,且原告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故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依法处理;衣物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属实。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住院23天。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已剔除住院伙食费)83,749.40元,另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983元。被告王XX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椎交通伤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休息期11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退休。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XX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条、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劳动合同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为保洁,基本工资1,700元/月。营业执照载明上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工资条载明原告2013年1-9月每月实发工资数为不等,但工资条上的大写金额却均为2,514元。另原告自述上班地址位于上海市浦江XX,公司提供住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辅助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XX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伤势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数额为83,749.4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一并处理并酌定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退休后仍继续参加工作,但审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并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人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28,601.6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等合理需要,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983元,由相应票据为凭,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考虑到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伤情确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7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8,601.6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用983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21,694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XX已付费用2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101,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120,300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101,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5.53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XX书记员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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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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