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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吴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苍南县人民法院

吴XX、吴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苍南县XX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阳县。2013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邓XX,浙江XX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XX,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X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XX,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庄XX,浙江XX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94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洪XX,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杨XX、李XX、洪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吴XX、杨XX、李XX、洪XX及辩护人邓XX、陈X将、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凌晨,洪X(另案处理)酒后要把林X1带回家,被林X1的男友被告人吴XX得知后,被告人吴XX与洪X在电话里争吵,并约定在苍南县XX前斗殴。随后,洪X纠集被告人李XX、洪XX及蔡X(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吴XX纠集被告人吴XX、杨XX及李X1(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谢X(已判刑)、金X1、金X2(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灵溪水产市场前互相斗殴,致使李X1、洪X、李XX、蔡X受伤。其中被告人吴XX某1持刀、棒球棍。经鉴定,洪X、李XX、蔡X的伤势为轻微伤,李X1的伤势达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杨XX、李XX、洪XX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XX、吴XX、杨XX系持械聚众斗殴。建议对被告人吴XX、吴XX、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李XX、洪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XX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3.被告人吴XX在斗殴过程中没有持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XX某2轻处罚。被告人吴XX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3.被告人吴XX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XX辩称其出生于1998年7月18日,但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如法院不认定为从犯,其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杨XX系初犯;4.被告人杨XX实际年龄为1998年7月18日;5.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洪XX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凌晨,洪X(另案处理)酒后要把林X1带回家,被告人吴XX将此消息告诉林X1的男友被告人吴XX,后被告人吴XX某3与洪X在电话里争吵并约定在苍南县XX前斗殴。随后,被告人吴XX纠集被告人吴XX、杨XX及李X1(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谢X(已判刑)、金XX、金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棍等凶器来到灵溪水产市场前与洪XX及其纠集的被告人李XX、洪XX及蔡XX(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斗殴,致使李X1、洪X、蔡X及被告人李XX受伤。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XX、吴XX持棒球棍殴打蔡X等人,蔡X从被告人吴XX处夺过棒球棍后也用棒球棍殴打李X1、吴XX等人,被告人吴XX、李XX则用拳脚殴打对方人员,被告人洪XX则用推、摔等方式阻止吴XX、李X1逃跑。经鉴定,李X1伤致左侧颞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擦伤,伤势达轻伤二级;洪X、李XX、蔡X的伤势均达到轻微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XX、吴XX、杨XX的供述及同案人员金X1、谢X、李X1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XX电话告知被告人吴XX说吴XX的女朋友林X1要被人带走,后被告人吴XX纠集被告人吴XX、杨XX和谢X、金X1、金X2等人持刀、棒球棍等凶器来到约定斗殴地点即苍南县XX市与洪X等人相互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XX、杨XX持棒球棍,被告人吴XX用拳脚殴打,其中一根棒球棍被对方的人员抢走,并用棍打李X1等人,致李X1等人受伤的事实;2.被告人李XX、蔡X的供述和证人杨X,4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凌晨,洪X因琐事与林X1的男朋友发生纠纷,要求被告人李XX帮忙打架,后被告人李XX与蔡X到灵溪镇水产市场与洪X会合,并与林X1的男朋友方人员互相殴打,致其和洪X等人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洪XX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6日凌晨,洪X说要与他人打架,叫其帮忙,后洪X与对方约定在灵溪镇水产市打架,其和洪X等人到水产市场后,对方还未到场,其和陈X1、陈X2先行离开,在离开途中,其看到洪X被对方人员殴打,其就上前拉架,为防止吴XX等人离开,将吴XX等人拉拽倒地,后洪X等人又对吴XX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4.同案犯洪X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6日凌晨,其带林X1回家。次日凌晨,林X1的男朋友得知后打电话给其并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灵溪镇水产市场斗殴,其遂纠集被告人李XX、蔡X等人到水产市场,双方发生互殴,对方有持刀棍,后蔡X抢了对方一根棍殴打对方,其余人员均用拳脚殴打,并致其及李XX、蔡X及对方人员受伤的事实;5.证人林X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凌晨,洪X要带林X1回家,其通过被告人吴XX将此事转告给林X1的男朋友吴XX,后被告人吴XX带人灵溪镇,与洪X等人在灵溪镇水产市场打架的事实;6.证人林X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凌晨,其准备到洪X家睡觉,后其男朋友吴XX得知,并打电话给洪X双方约定在灵溪镇水产市场打架,后被告人吴XX、吴XX等人与洪XX、李XX、洪XX、蔡X等人在水产市场打架,吴XX某1有持棍,后蔡X从对方人员手中抢到一根棍殴打对方,并致李X1等人受伤的事实;7.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吴XX、蔡X、李X2、洪X、李X1身体进行检查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被告人、同案犯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9.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XX某4被判刑及同案犯谢X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1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洪X、李XX、蔡X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12.情况说明,证实林X1不要求伤势鉴定的事实;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吴XX、吴XX、洪XX、杨XX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4.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同案犯、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杨XX的年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述被告人杨XX出生于199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XX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作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杨XX、李XX、洪XX无视国法,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吴XX、吴XX、杨XX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系本案的起因者、纠集者,其在斗殴中虽没有持械,但仍应对已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被告人吴XX、杨XX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对该三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且不予适用缓刑。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XX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吴XX、杨XX、李XX、洪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杨XX、李XX、洪XX均系初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四、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五、被告人洪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X举人民陪审员  杨XX人民陪审员  方XX代书 记员  江XX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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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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