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张XX与杨XX、舒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张XX与杨XX、舒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05民初6491号原告张XX,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耿小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XX,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侗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舒XX,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张XX为与被告杨XX、舒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耿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舒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XX、舒XX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668.7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XX、舒XX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庭审查明,2018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杨XX驾驶被告舒XX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益路口时,违反信号灯进入路口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前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6924.71元(含门诊)。原告后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杨XX过错造成,被告杨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舒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舒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4692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6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务农,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5921.97元(52564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46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需要,酌情确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2480.68元,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52480.68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XX法官助理何XX代书记员  张X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