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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李XX、环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朱XX与李XX、环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821号原告朱XX,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哲男,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X,男,土家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自治县,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环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X**********。负责人陈XX。被告XX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XX**新城时代广场****> 负责人葛X。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X诉被告李XX、环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李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XX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环XX公司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57.19元(其中医疗费224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7004元、残疾赔偿金133562.4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李XX预付1000元、XX公司预付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被告李XX、环XX公司的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环XX公司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其预付了1200多元。 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结果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没有异议,且保了不计免赔,医药费我司对22498.79元中非医保部分3374.8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认可19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20天,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94474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29751元,我司垫付10000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登记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环XX公司所有,并向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6日11时13分许,被告李XX驾驶上述车辆在杭州XX一排36号门口与原告朱XX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后座成员汪XX受伤的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汪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急诊治疗,后转至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等处复查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药费共计22498.79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 2017年3月13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其父亲朱XX、母亲叶XX需原告等四位子女扶养,其女儿汪XX需原告及其配偶抚养。 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XX公司认定为500元。被告李XX、XX公司分别向原告预付1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详细信息、车辆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浙A×××**号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环XX公司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环XX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X辩称其已向原告预付1200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498.7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374.8元;非医保费用由XX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付。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日50元标准共计9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按每日141.7元标准共计8502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4474元,应属合理;关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9088.4元,应属合理,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关于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认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小结,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按每日141.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7004元。以上损失合计192357.1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被告李XX、XX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1000元,故XX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35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XX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损失人民币5935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5元,由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19.8元,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1960.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朱XX 二Ο一七年七月五无 代书记员 施XX负责人葛X。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XX诉被告李XX、环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李X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XX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环XX公司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57.19元(其中医疗费224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7004元、残疾赔偿金133562.4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李XX预付1000元、XX公司预付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被告李XX、环XX公司的赔偿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环XX公司承担。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其预付了1200多元。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结果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没有异议,且保了不计免赔,医药费我司对22498.79元中非医保部分3374.8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认可19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20天,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以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94474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29751元,我司垫付10000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登记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环XX公司所有,并向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6日11时13分许,被告李XX驾驶上述车辆在杭州XX一排36号门口与原告朱XX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后座成员汪XX受伤的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汪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朱XX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急诊治疗,后转至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等处复查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药费共计22498.79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7年3月13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其父亲朱XX、母亲叶XX需原告等四位子女扶养,其女儿汪XX需原告及其配偶抚养。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XX公司认定为500元。被告李XX、XX公司分别向原告预付1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详细信息、车辆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浙A×××**号车已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环XX公司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环XX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X辩称其已向原告预付1200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498.7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374.8元;非医保费用由XX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付。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日50元标准共计9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按每日141.7元标准共计8502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4474元,应属合理;关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9088.4元,应属合理,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关于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认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小结,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按每日141.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7004元。以上损失合计192357.1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因被告李XX、XX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1000元,故XX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35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XX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损失人民币5935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5元,由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19.8元,被告李XX负担人民币1960.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朱XX二Ο一七年七月五无代书记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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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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