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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桐庐县人民法院

杨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桐庐县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866号原告:杨XX,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耿小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迎宾XX**。负责人:尤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XX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824.6元;2、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要求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X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男,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6年12月29日17时09分许。地点:桐庐富XX。当事方:原告杨XX,被告张XX,案外人田XX。肇事车辆:浙A×××**小型轿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案外人田XX无责。三、医疗费:原告主张:476.6元。(被告张XX有垫付医疗费,但金额不清楚)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其中65.13元为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76.6元。对于非医保费用,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50元/天=70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计420元。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天数认可30天,标准无异议,计900元。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XX公司对天数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可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计营养费为18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54.5元/天×60天=927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标准认可按120元/天,天数认可40天,计4800元。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XX公司对天数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154.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27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16.7元/天×120天=14004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涂改情况,且资料过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发放清单,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期内仍有缴纳养老保险记录,故应根据原告的实发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为96.31元/天,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557.2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存在挂靠交纳社保的可能,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2866元/年计算。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虽然经在国家统计局官网上查询,原告所属城乡分类为农村,但原告能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清单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得9447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认可3000元。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认可500元。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被告XX公司认可的5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XX未予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张XX。保险人:中国XX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有不计免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76.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11557.2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801.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为10801.2元;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2976.6元。因被告张XX负事故全责,原告杨XX无责,因此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0801.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976.6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01.2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杨XX负担50元,被告张XX负担1388元。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XX书记员 金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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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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