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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马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XX、马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钟XX,广东XX律师。被告人马XX,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小学文化,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X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钟XX、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马俊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原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XX横一路33-35号被害人邓某经营的龙某冻品批发部工作。马XX在工作期间,得知邓某将平日经营的货款放在其位于大岭山镇连平信立农批市场冻品区横XX家中保险柜内。后马XX与被告人马XX以及覃XX、超X(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盗窃邓某家中钱款,由马XX负责提供邓某不在家中的信息,由马XX、覃XX、超X负责具体实施盗窃。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邓某请其员工马XX等人外出吃饭,马XX便发微信告知马XX等人。后马XX、覃XX、超X携带撬棍、背包、帽子等作案工具来到上述邓某家中,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将柜内的现金38万元装入背包盗走。得手后,马XX等人逃离现场并分赃,其中,马XX、马XX、覃XX各分得赃款9万元,超X分得赃款11万元。经侦查,民警于2017年3月1日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XX将马XX抓获,于2017年3月9日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XX马XX姐姐家中将马XX抓获。案发后,马XX妻子已将赃款90000元退还给邓某,其余赃款尚未缴回。被害人邓某表示对马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马XX、马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马X、黄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马XX、马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马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邓某明确陈述被盗现金为38万多元,与被告人马XX的供述相吻合,虽然被告人马XX供述盗窃现金为37万元,但其也表示同案人“超X”多分的一部分并无数过,与被害人及同案人的证言不存在矛盾,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被盗现金为38万元。马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盗现金应为37万元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马XX在盗窃前先向马XX等人提供了被害人财产的具体信息,马XX、马XX等人均参与了事前的协商,在盗窃过程中,马XX直接实施盗窃,马XX则向马XX等人提供了被害人不在铺位的时间,事后除“超X”多分二万元外,马XX、马XX也均分了赃款,马XX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但实际上参与了盗窃的各个环节,在盗窃过程中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被告人马XX则直接实施盗窃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马XX的辩护人提出马XX系从犯以及马XX的辩护人提出马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马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马XX的辩护人提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以及马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已将分到的赃款退回给被害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马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马XX、马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邓XX退赔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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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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