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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厉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19391号原告:厉XX,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徐XX、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厉XX(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XX(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木板。2018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对账,截至2018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木板材料款48000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剩余2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3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板材料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支付原告厉XX材料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官助理靳X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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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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