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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不服中山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XX,男,1941年8月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女,系梁XX妻子。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XX,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XX,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梁XX,男,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国土行政登记,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林XX,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XX、李X,第三人梁XX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梁XX诉称:坐落在中山市XX**号房屋是我于1984年出资港元3万元兴建的(房屋四置:东至村小路、南至梁观生、西至空地、北至陈金友)。1991年4月30日,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民委员会出具《建屋用地证明书》,清楚证实该房屋的建屋用地于1984年安排给我和梁XX共同使用。1991年6月25日,该房屋以粤房证字第01821**号《房屋所有权》(梁XX)、粤房共证字第02632**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梁XX)登记在我和梁XX共同名下,但,1991年8月21日,梁XX隐瞒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事实,单独向市政府申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由市政府向梁XX颁发了该房屋的3181**/33080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我认为,该房屋是由我出资兴建的,房产证登记为我和梁XX共有,且村委会清楚证明该房屋的土地是安排给我和梁XX两个人的,在此情况下,市政府仍将该房屋的土地只登记在梁XX名下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市政府没有履行严格审核相关材料的义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土地证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房屋真实权利人不一致。而梁XX故意隐瞒事实,以欺骗的手段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为一人名下,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3181**/33080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本院查明:1991年6月25日,市政府就坐落在中山市坦洲镇永一村佑胜队的房屋向梁XX和梁XX颁发了粤房字第018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粤房共证字第02632**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该证载明,梁XX和梁XX各占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1991年8月21日,经梁XX申请,市政府向梁XX颁发了上述房屋所占用342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中府集建总字(1991)第3181**/330800**号。梁XX不服,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应为其与梁XX共同享有,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梁XX迟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于1991年8月21日向梁XX颁发的中府集建总字(1991)第3181**/3308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梁XX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芸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人民陪审员  李镒强

书 记 员  郝晓燕

黄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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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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