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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不服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XX,广东XX律师。

原告冯XX不服被告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云,被告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郝X、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城乡规划局认为原告冯XX位于中山市**镇**村**队的用地功能与控规不符,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不予行政许可通知,决定不予许可原告冯XX提出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申请。

被告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业务申请表(用地类)、身份证复印件、中府集用(2006)第33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冯XX用地图、房产平面图、房屋座落位置、规划业务受理书(存档),以证明被告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关于《中山市坦洲镇裕洲中XX东部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的通告、2009年10月28日的中山日报A6版报纸、中山市坦洲镇裕洲中XX东部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中府办复(2010)17号关于坦洲镇裕洲中心村东部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冯XX用地示意图(控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用地类呈批表(一)、(二)、中山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审查意见、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业务批复领取单,以证明因原告冯XX申请的涉案地块用地功能与规划不符,被告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均合法。

原告冯XX诉称:原告在中山市**镇**村**队拥有集体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为中府集用(2006)第3312**号;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面积为137.2平方米。原告所拥有的土地系从母亲郭X某处继承所得。郭X某的土地系1992年由当时的坦洲镇沙XX统一安排的住宅用地。2006年,在经坦洲镇裕洲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郭X某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与郭X某等家人一直在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居住,因房屋太过残旧而翻新重建。后原告为办理报建手续而向被告提交相关办理报建材料。但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原告所有的土地用地功能与控规不符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不同意办理三线图及设计要点。原告用于建造家庭住宅的土地于1992年由坦洲镇沙XX村委统一安排,土地证用途为住宅,原告及郭X某等家人从1992年起一直居住于该地块上的房屋内。被告声称原告现住宅用地与控规不符,但原告住宅用地一直为原告实际居住,从无任何人、任何部门告知原告该地块被规划为不得建设住宅,也无任何人、任何部门向原告征求过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涉及村庄规划及改变规划的,均应组织村民会议或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均不知道有这样的规划。原告依法拥有本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于1993年被依法批准为家庭住宅建设用地,且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居住于涉案地块上。被告以原告及原告村民委员会均不知情的控规为由不同意原告办理三线图及设计要点的具体行政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2.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许可原告办理三线图及设计要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2.中府集用(2006)第33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冯XX用地图,以证明原告位于坦洲镇沙XX五队的土地被批准为宅基地;3.房产平面图、房屋座落位置,以证明原告房屋现状;4.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房地产无抵押证明表(郭X某)、宅基地调查表、坦洲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来源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房地产无抵押证明表(冯XX)、证明、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冯XX、冯XX、冯XX、郭X某、冯XX、冯XX、冯XX身份证复印件、冯XX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来源于其母亲郭X某,郭X某的宅基地于1992年由坦洲镇沙XX统一安排并于1993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5.冯XX用地示意图、冯XX用地图,以证明原告所获得的土地为宅基地的情况;6.关于建房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宅基地建房已获得四邻居民及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民委员会同意;7.申请,以证明原告建房申请、建设手续已经过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民委员会同意。

被告市城乡规划局辩称:1.被告依法享有中山市行政区域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中山市城乡规划管理主管部门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中山市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2.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均合法,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业务申请表(用地类),申请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座落于中山市**镇**村**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中府集用(2006)第3312**号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三线图及设计要点),被告受理该申请后,经过审查,发现原告报建的土地使用权在所在片区控规中规划用地分类为公共绿地,控规中代号为G12,该绿地按规定在规划上不可报建建筑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以该地块用地功能与规划不符为由,作出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享有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署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业务批复领取单,收取了该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经过受理、审查,依法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不予许可的原因,该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均合法,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许可原告办理涉案地块三线图及设计要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地块用地功能与规划不符,不符合办理三线图及设计要点的法定事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均合法,系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市城乡规划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冯XX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冯XX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原告冯XX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郭X某经中山市坦洲镇沙XX民委员会统一安排于1993年取得土地证号为3282**\331903**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10月8日,上述土地使用权人由郭X某变更为冯XX,冯XX获颁中府集用(2006)第33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37.2平方米。

2009年10月28日,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方案公示的通告》并于当日在中山日报A6版公示。2010年1月22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中府办复(2010)17号《关于坦洲镇裕洲中心村东部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同意《中山市坦洲镇裕洲中XX东部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控规显示冯XX涉案住宅用地规划为街头绿地(即冯XX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在所在片区控规中规划用地分类为街头绿地,控规中代号为G12)。

2014年7月23日,冯XX向市城乡规划局就涉案住宅用地提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中府集用(2006)第33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认为冯XX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地块规划用途为公共绿地,用地功能与控规不符,不同意办理三线图及设计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许可冯XX提出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申请。市城乡规划局并告知冯XX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冯XX送达了上述不予行政许可通知书。冯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市城乡规划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城乡规划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的职权与职责。本案中,冯XX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申请,虽其于2006年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基于涉案土地在所在片区控规中规划用地分类为街头绿地,控规中代号为G12,该绿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及《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规划上不可报建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因冯XX的申请将改变该土地于2010年已被审定的控规要求,故其申请不符合条件。因此,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不同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决定,并无不当。

冯XX提出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其合法取得,且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也清楚表明该土地的用途是住宅,其及家人一直在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居住,其可以在该位置建设房屋的主张,因中府集用(2006)第33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分类与中山市坦洲镇裕洲中XX东部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土地用途分类并不一致,现冯XX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能否实施建设活动还应符合规划范畴的用地要求,基于涉案土地于2010年已被规划为街头绿地在先,冯XX拟在此位置上实施建设活动在后,其建设不符合规划用地要求,故对冯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XX请求撤销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业务编号为080XXXX1407****、项目号为201XXXX0144**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通知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冯XX要求责令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行政许可,许可其办理三线图及设计要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审判员  谢永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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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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