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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卜XX、孟XX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XX,女,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XX,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

被告孟X,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

原告万XX与被告卜XX、孟XX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卜XX、孟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3年6月30日1时许,两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纸箱着火将原告租住的房屋窗户烧毁,致使原告吸入大量烟尘导致昏迷被送至某医院治疗。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市区从事废旧品回收,其堆放在原告木门处的纸箱起火致使烟尘经由木门被原告大量吸入,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248.72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开办废品收购站是否领取营业执照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关联性。2、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不排除外来火种引燃门面房前可燃物导致,因此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非两被告,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XX、与另一受害人(他案原告)杨XX系夫妻关系,承租喻某某、刘XX(系本市润州区某新XX业主)车库居住,并实际以该车库为营业地点从事粮油、禽蛋、机面加工销售。两被告卜XX、孟X系夫妻关系,日常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两被告承租本市某新村二区89号104室房屋(以下简称“104室房屋”)。

原告居住车库位于被告居住房屋的西南方。两被告房屋以西有一院落,宗地四至如下:东至104室房屋西墙,西至围墙;南至车库北XX,北至围墙。该院落被卜XX、孟X用于堆放收购的废旧物品。

车库西面墙体开设卷帘门和玻璃窗户各一扇;北面墙体直接毗邻两被告实际使用的院落,该墙体中段开设木门一扇。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提供经营场所为事发地点的废旧物品回收业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1时03分,镇江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警称位于本市某家园与某山西路路口门面房发生火灾,1人受伤(当时确定为本案原告万XX),受灾2户(即原、被告2户)。经调查,火灾烧毁门面房前旧书橱、旧席梦思床垫、旧书桌、旧衣服、泡沫、废品收购站内纸箱,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324元。2013年7月5日,镇江市润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镇润公消火认字(2013)第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大概是6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粮油店门面房门前墙体北侧1.5米处至废品收购站门前墙体南侧1米处前的衣橱、泡沫、席梦思摆放处,起火原因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起火、自燃,不排除外来火种引燃门面房前堆放的可燃物导致。

审理中,原告认可旧书橱、旧席梦思床垫系自家堆放。被告认可四、五十斤旧衣服、七、八斤泡沫系自家堆放,院内原告北XX门60公分距离处靠西侧外墙部分的纸箱系自家堆放。

2013年6月30日事发当晚,万XX因吸入焦灼烟尘两小时余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呼吸道烧伤,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3324.96元。

以上事实,由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万XX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332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1050元;4、护理费5040元;5、误工费7872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38248.72元(47810.90元×80%)。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因电气线路故障、雷击起火、自燃原因引起的起火,而不排除外来火种引燃门面房前堆放的可燃物导致的起火原因。因此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可能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在第三人现尚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要确定被告卜XX、孟X是否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判断两被告对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实施了侵权行为。

房屋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在处分、支配或者使用房屋以及利用房屋所占空间时,有可能因为物和活动侵犯邻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正是基于领人之间存在的这种互相邻近影响密切的关系,故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其对邻人负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万XX与被告卜XX、孟X毗邻而居生活多年,应当在日常生活中采取合理的注意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均自认在起火部位分别堆放了易燃物品,两被告并承认在废品收购站院内靠近原告居住车库北XX木门处堆放了废旧纸箱,双方均为了各自堆放物品的便利而未意识预见到双方行为的共同交织,相互作用客观形成了对双方居住环境的安全隐忧(即可能因外来火种的介入引燃堆放物品导致火灾事故,从而造成双方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综合考虑社会参与人的合理期待(双方互为邻居关系,作为权益统一体理当互相照顾)、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和避免危害结果的成本(双方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为废旧物品的堆放行为即可避免损害)、行为人的收益程度(双方仅因堆放行为取得对空间的利用便利,相较人身权益显著轻微),本院认定原、被告堆放物件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而原、被告均未对他人的利益尽到合理注意以防止该损害的发生,故原、被告双方均需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卜XX、孟X应对原告万XX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并非直接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故可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待实际侵权人确定时向其追偿。

对于原告万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3332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计算18天为324元;3、营养费: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8天可按60元/天标准计算为1080元,出院期间42天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2100元,则本院支持护理费31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624元/月的工资标准不超过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误工费612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3950.96元,由卜XX、孟X赔偿21975.48元(43950.96元×5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XX、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各项损失合计2197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两原告负担200元,两被告负担200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何莉婷

代理审判员  曹东升

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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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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