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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卜XX、孟XX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XX。

委托代理人沈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X。

上诉人卜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与另一受害人(他案原告)万XX系夫妻关系,承租喻XX、刘XX(系本市润州区李家山新XX业主)车库居住,并以该车库为营业地点从事粮油、禽蛋、机面加工销售。卜XX、孟X系夫妻关系,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经营,承租使用了本市李家山新XX号104室房屋(以下简称“104室房屋”)。

杨XX承租的车库位于卜XX、孟X居住房屋的西南方。卜XX、孟X房屋以西有一院落,宗地四至如下:东至104室房屋西墙,西至围墙;南至车库北墙,北至围墙。该院落被卜XX、孟X用于堆放收购的废旧物品。

车库西面墙体开设卷帘门和玻璃窗户各一扇;北面墙体直接毗邻卜XX、孟X实际使用的院落,该墙体中段开设木门一扇。案件审理过程中,卜XX、孟X未提供经营场所为事发地点的废旧物品回收业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1时03分,镇江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警称位于本市李家大山百盛家园与黄山西XX门面房发生火灾,1人受伤(当时确定为另一受害人万XX),受灾2户(即本案涉案2户)。经调查,火灾烧毁门面房前旧书橱、旧席梦思床垫、旧书桌、旧衣服、泡沫、废品收购站内纸箱,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324元。2013年7月5日,镇江市润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镇润公消火认字(2013)第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大概是6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粮油店门面房门前墙体北侧1.5米处至废品收购站门前墙体南侧1米处前的衣橱、泡沫、席梦思摆放处,起火原因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起火、自燃,不排除外来火种引燃门面房前堆放的可燃物导致。

审理中,杨XX认可旧书橱、旧席梦思床垫系自家堆放。卜XX、孟X认可四、五十斤旧衣服、七、八斤泡沫系自家堆放,院内杨XX北墙木门60公分距离处靠西侧外墙部分的纸箱系自家堆放。

2013年6月30日事发当晚,杨XX吸入焦灼烟尘后两小时余,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呼吸道烧伤,共计发生医疗费用7492.43元。

杨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卜XX、孟X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749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620元;5、误工费2624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9886元(12358.40元×80%)。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消防大队排除了因电气线路故障、雷击起火、自燃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种引燃门面房前堆放的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所涉火灾可能系第三人所致。在第三人行为事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卜XX、孟X违反了法定义务,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可以确定卜XX、孟X对杨XX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在处分、支配或者使用房屋以及利用房屋所占空间时,有可能因为物和活动侵犯邻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基于这种互相邻近、影响密切的关系,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邻人之间负有审慎注意的义务。杨XX与卜XX、孟X毗邻而居,生活多年,双方均应在日常生活中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对对方造成损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顾便利,均在起火部位堆放了易燃物品,卜XX、孟X还在废品收购站院内靠近杨XX居住车库北墙木门处堆放了废旧纸箱,双方均未意识和预见到双方行为交织,已经形成了安全隐患,即可能因外来火种导致火灾,造成双方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综合考虑社会参与人的合理期待(双方互为邻居,作为权益统一体理当互相照顾)、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和避免危害结果的成本(双方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为废旧物品的堆放行为即可避免损害)、行为人的受益程度(双方仅因堆放行为取得对空间的利用便利,相较人身权益显著轻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堆放物件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而双方均未为防止他人利益受损尽到合理注意责任,故双方均需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卜XX、孟X应对杨XX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卜XX、孟X并非投放火种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投放火种的行为人确定后,向其追偿。

原审法院认定杨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749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4天,认定72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30天,认定4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4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24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护理费共计1540元;5、误工费:杨XX主张的2624元/月的工资标准不超过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根据杨XX伤情,酌情认定误工费2624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以上合计12228.40元。

原审法院判决,卜XX、孟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损失6114.2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200元(杨XX已全额预付该款,卜XX、孟X应将负担的200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杨XX)。

上诉人卜XX上诉称,本次事故并非堆放物自燃所致,原审法院认定可能是第三人行为所致,所以上诉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各自损失应当各自承担。上诉人堆放物品的行为不违法。堆放物品失火导致损害,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情形。本次事故更接近于是一次意外事故,上诉人无法预见火灾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经许可,在事故地点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务,在邻近被上诉人居住处堆放易燃物品,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有主观过错,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孟X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住的房屋位于交通干道旁,上诉人卜XX和原审被告孟X的旧衣服、泡沫都是露天敞开堆放,堆放地点紧邻人行道,附近是公共汽车停靠站,人员往来频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安全职责。上诉人卜XX和原审被告孟X应当预见到其堆放旧衣服、泡沫的地点极易出现外来火种,堆放的物品和堆放方式极易因外来火种导致火灾,致害他人。但上诉人卜XX和原审被告孟X未采取足够的消除火灾隐患的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上述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卜XX和原审被告孟X的违法堆放行为与施放火种的行为相结合导致火灾,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卜XX和原审被告孟X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导致火灾的火种来源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卜XX以及原审被告孟X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起火地点也堆放了可燃物品,其行为同样具有违法性,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各自自行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身过错情况,确定上诉人卜XX和原审被告孟X共同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恰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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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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