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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梓潼县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梓潼县人民法院

谢X与梓潼县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725民初1840号原告:谢X,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梓潼县XX厂,住所地:梓潼县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7862061W。投资人: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X与被告梓潼县XX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548000元,其中368000元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按月息1.4%计付利息,其中180000元从2017年3月30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按月息1.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燃煤若干顿,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相继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8000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12月29日,汪X向原告打了两张欠条,一张为368000元,印有五金厂的印章,一张为18万元,没有五金厂的印章,同一天的欠条,不可能分别打成两张,从事实上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逻辑推理;就18万元的欠款构成,证人汪X含糊其辞,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燃煤买卖订立相关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就原告提出18万元是利息的主张,没有根据,也没有五金厂的印鉴,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汪X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是不成立的,表见代理基于合法的合同,如果算18万元的利息,有损被告的利益;被告对印有五金厂印章的368000元予以认可,对于18万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04年起在原告处购买燃煤,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股东之一汪X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谢X现金小写:368000元整,大写:叁拾陆万捌仟元整,以XX厂里的设备及厂内建筑物作为抵押。此款定于2017年2月28日还清,如没有按时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贰倍结算。欠款单位:梓潼县XX厂,经办人:汪X2016年12月29日”,该欠条中欠款单位梓潼县XX厂加盖印章,经办人汪X签字、捺印。在该张欠条后,同一张纸上,载明“从2018年4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向谢X支付现金2万元。欠条今欠到本欠条368000的利息,从2017.2.28日到2018.2.28日的利息61824元,大写陆万壹仟捌佰贰拾肆元杜总批欠款、经办人:汪X2018年2月28日”,该欠条部分仅有欠款人经办人汪X签字、捺印。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谢X现金小写:180000元整,大写:XXX万元整。以XX厂里的设备及厂内建筑物作为抵押。此款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如没有按时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贰倍结算。欠款单位:梓潼县XX厂,经办人:汪X2016年12月29日”,该欠条中欠款单位梓潼县XX厂没有加盖印章,仅有经办人汪X签字、捺印。在该张欠条后,同一张纸上,载明“欠条今欠到谢X本金18万元从2017.3.30日到2018.3.30日期间的利息30240元,大写叁万零贰佰肆元整。经办人:汪X2018年3月30日”,该欠条部分仅有经办人汪X签字、捺印。”另查明,汪X系被告股东之一,原告申请证人汪X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两张欠条均系其向原告出具。因被告迟迟未归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燃煤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燃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的股东之一汪X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368000元的“欠条”,被告五金厂加盖印章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就该张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汪X出具的其余“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没有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属被告自己的行为,故原告称汪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4%支付欠款利息,而在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贰倍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利息应按该约定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梓潼县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谢X支付欠款3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直到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其中原告谢X负担1500元,被告梓潼县XX厂付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XX书记员  杨XX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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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梓潼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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