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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福建省XX公司、福建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潭县人民法院

杨XX与福建省XX公司、福建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185号原告:杨XX,男,1966年I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福建XX。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中南XX**中南村部南XX。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福建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福建XX律师。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XX**。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XX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XX****/div>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富康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经富康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富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康XX赔偿杨XX各项损失计185470.75元(其中医疗费76527.95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工费124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宿费62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93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2.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扣除富康XX已支付的919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12时许,富康XX雇杨XX等人在位于平潭县XX做工期间,杨XX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杨XX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多种损伤,直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2016年8月4日,杨XX因此事故损伤未完全痊愈,再次住院福州市第二医院至2016年8月19日。杨XX两次住院共计62天,均请护工帮忙照顾,护工费每天200元,富康XX共支付了1980元护工费。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富康XX共计支付杨XX医疗费7万元左右。2016年8月4日,富康XX再次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6年6月21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L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X级(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属X级(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之后,虽经多次追讨,富康XX至今不愿意承担责任,未再支付其余费用,因家中还有未成年子女杨路长需要抚养,这让杨XX原本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遂成讼。 富康XX辩称,杨XX主张与富康XX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XX的诉请。杨XX受伤后,富康XX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先行垫付108380元,因杨XX受伤与富康XX无关,上述垫付费用应予退还。杨XX自己是脚手架包工头,应知晓防护栏和安全网搭建原理,其自身未做好安全防卫工作,未注意可能存在的风险,且未遵守脚手架、防护栏以及安全网拆除操作规范,从而造成自身损害,其本人应对其受伤承担过错主要责任。杨XX诉请赔偿数额不合理。杨XX为农村户口,其诉请的误工费明显偏高,应按125元/天计,且其出院后即在富康XX处上班,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62天为准;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护工费和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只能支持一项,且应按住院天数62天及125元/天计算护理费;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处十级赔偿系数为0.12;杨XX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杨XX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3000元为宜。综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其与杨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XX没有诉请XX公司承担责任,富康XX认为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XX公司辩称,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杨XX与富康XX,与XX公司无关。根据富康XX提供的《外钢管脚手架班组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富康XX承包涉案小区所有与外架工种作业有关的作业内容,不存在零工、点工。富康XX的现场管理员黄XX与富康XX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为合同外工程,证言效力极低,依法不应采信。为此,请求依法驳回杨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票据、住院每日清单(汇总)、出入院记录、户口簿、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财润工程杨XX班组进度申报表,富康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黄XX证人证言、脚手架分包合同、工资表,XX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3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就财润·山海观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事宜签订《财润·山海观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5日,XX公司(甲方)与富康XX(乙方)签订《外钢管脚手架班组内部分包合同》,甲方将平潭财润·山海观工程的外钢管架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由乙方提供全部外架工特种工作业全部劳务作业服务,并且在此项目工作中不存在零工、点工。 2015年7月5日,富康XX在平潭财润·山海观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黄XX叫杨XX拆除该工程8号楼与9号楼间一侧的防护栏和安全网,工资按照150元/人计。杨XX在从事上述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6日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肠破裂修补术+肠系膜修补术”,于同年7月23日行“L2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住院46天后,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L1-3椎体骨挫伤、腹部切口愈合不良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腰椎术后3个月、6个月返院脊柱外科门诊复查、1年返院取钉。花费医疗费65146.92元。 2016年6月21日,经杨XX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4日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L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X级(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属X级(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 2016年8月4日,杨XX再次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8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381.03元。 另,在杨XX住院治疗期间,富康XX支付费用9198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杨XX在富康XX处上班,全勤工资5000元/月。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9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杨XX与富康XX、XX公司及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杨XX受富康XX管理人员的指挥安排,拆除特定区域的防护栏和安全网,由富康XX对该指定作业按点工计算劳动报酬,在此项作业时,杨XX与富康XX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 富康XX抗辩杨XX从事的涉案作业,系XX公司增加工作量,在涉案工程中的点工,XX公司不予认可,富康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此项目工作中不存在零工、点工,故对富康XX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富康XX要求作为业主的XX公司对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富康XX在提供外架工种作业时未对周围环境进行安全监测,未做到安全保障工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XX在拆除护栏、安全网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富康XX对本起事故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杨XX承担20%责任。 二、杨XX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赔偿标准 杨XX主张医疗费76527.9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及相关用药清单为据,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从杨XX提供及富康XX认可的“财润工程杨XX班组进度申报表”中可知,事故发生前,杨XX已在涉案工程工作1年以上,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91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期间,结合杨XX的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杨XX诉请误工期按180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1191元/年÷2计25595.5元,杨XX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但无相关收入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杨XX在2015年7月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12月至富康XX上班,于2016年8月份二次住院治疗,富康XX抗辩杨XX出院后就开始工作,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医嘱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鉴于杨XX的住院治疗、伤残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700元。 就护理费问题,护理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并无明确意见认为杨XX的伤情需要2人护理及出院后还需护理,故其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杨XX在福州住院治疗,其诉请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较为符合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予以支持12400元。 杨XX诉请的住宿伙食补助费18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富康XX对杨XX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从杨XX提供及富康XX认可的“财润工程杨XX班组进度申报表”中可知,事故发生前,杨XX已在涉案工程工作1年以上,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杨XX因本起事故造成三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33275元/年*20年*(10%+2%)计79860元,对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杨XX主张住宿费6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为证,不予支持。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杨XX未能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认定。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杨XX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平潭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杨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 综上,杨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6527.95元、误工费25595.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4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79860元,计19894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4943.4元。对杨XX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富康XX主张已垫付108380元,杨XX认可9198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富康XX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可认定富康XX已垫付的款项为9198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扣除富康XX已垫付的款项,富康XX还需赔偿杨XX的损失为(198943.4元*80%+6000元)-91980元计7317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3174.7元; 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福建省XX公司负担1582元,杨XX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陪审员  翁XX 人民陪审员  邵XX 书 记 员  潘XX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原告杨XX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富康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经富康X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富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康XX赔偿杨XX各项损失计185470.75元(其中医疗费76527.95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工费124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宿费62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93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2.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扣除富康XX已支付的919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12时许,富康XX雇杨XX等人在位于平潭县XX做工期间,杨XX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杨XX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多种损伤,直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2016年8月4日,杨XX因此事故损伤未完全痊愈,再次住院福州市第二医院至2016年8月19日。杨XX两次住院共计62天,均请护工帮忙照顾,护工费每天200元,富康XX共支付了1980元护工费。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富康XX共计支付杨XX医疗费7万元左右。2016年8月4日,富康XX再次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6年6月21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L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X级(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属X级(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之后,虽经多次追讨,富康XX至今不愿意承担责任,未再支付其余费用,因家中还有未成年子女杨路长需要抚养,这让杨XX原本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遂成讼。富康XX辩称,杨XX主张与富康XX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XX的诉请。杨XX受伤后,富康XX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先行垫付108380元,因杨XX受伤与富康XX无关,上述垫付费用应予退还。杨XX自己是脚手架包工头,应知晓防护栏和安全网搭建原理,其自身未做好安全防卫工作,未注意可能存在的风险,且未遵守脚手架、防护栏以及安全网拆除操作规范,从而造成自身损害,其本人应对其受伤承担过错主要责任。杨XX诉请赔偿数额不合理。杨XX为农村户口,其诉请的误工费明显偏高,应按125元/天计,且其出院后即在富康XX处上班,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62天为准;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不予支持;护工费和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只能支持一项,且应按住院天数62天及125元/天计算护理费;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处十级赔偿系数为0.12;杨XX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杨XX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3000元为宜。综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XX公司辩称,其与杨XX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XX没有诉请XX公司承担责任,富康XX认为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XX公司辩称,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杨XX与富康XX,与XX公司无关。根据富康XX提供的《外钢管脚手架班组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富康XX承包涉案小区所有与外架工种作业有关的作业内容,不存在零工、点工。富康XX的现场管理员黄XX与富康XX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为合同外工程,证言效力极低,依法不应采信。为此,请求依法驳回杨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杨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票据、住院每日清单(汇总)、出入院记录、户口簿、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财润工程杨XX班组进度申报表,富康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黄XX证人证言、脚手架分包合同、工资表,XX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就财润·山海观工程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事宜签订《财润·山海观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5日,XX公司(甲方)与富康XX(乙方)签订《外钢管脚手架班组内部分包合同》,甲方将平潭财润·山海观工程的外钢管架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由乙方提供全部外架工特种工作业全部劳务作业服务,并且在此项目工作中不存在零工、点工。2015年7月5日,富康XX在平潭财润·山海观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黄XX叫杨XX拆除该工程8号楼与9号楼间一侧的防护栏和安全网,工资按照150元/人计。杨XX在从事上述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6日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肠破裂修补术+肠系膜修补术”,于同年7月23日行“L2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住院46天后,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L1-3椎体骨挫伤、腹部切口愈合不良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腰椎术后3个月、6个月返院脊柱外科门诊复查、1年返院取钉。花费医疗费65146.92元。2016年6月21日,经杨XX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4日作出闽行健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L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X级(十级)伤残;肠破裂修补属X级(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2016年8月4日,杨XX再次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8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381.03元。另,在杨XX住院治疗期间,富康XX支付费用9198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杨XX在富康XX处上班,全勤工资5000元/月。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275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9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杨XX与富康XX、XX公司及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杨XX受富康XX管理人员的指挥安排,拆除特定区域的防护栏和安全网,由富康XX对该指定作业按点工计算劳动报酬,在此项作业时,杨XX与富康XX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富康XX抗辩杨XX从事的涉案作业,系XX公司增加工作量,在涉案工程中的点工,XX公司不予认可,富康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此项目工作中不存在零工、点工,故对富康XX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富康XX要求作为业主的XX公司对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富康XX在提供外架工种作业时未对周围环境进行安全监测,未做到安全保障工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XX在拆除护栏、安全网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富康XX对本起事故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杨XX承担20%责任。二、杨XX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赔偿标准杨XX主张医疗费76527.9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及相关用药清单为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从杨XX提供及富康XX认可的“财润工程杨XX班组进度申报表”中可知,事故发生前,杨XX已在涉案工程工作1年以上,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91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期间,结合杨XX的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杨XX诉请误工期按180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1191元/年÷2计25595.5元,杨XX主张按200元/天计算,但无相关收入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杨XX在2015年7月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12月至富康XX上班,于2016年8月份二次住院治疗,富康XX抗辩杨XX出院后就开始工作,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医嘱虽未建议加强营养,但鉴于杨XX的住院治疗、伤残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700元。就护理费问题,护理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并无明确意见认为杨XX的伤情需要2人护理及出院后还需护理,故其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杨XX在福州住院治疗,其诉请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较为符合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予以支持12400元。杨XX诉请的住宿伙食补助费18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富康XX对杨XX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从杨XX提供及富康XX认可的“财润工程杨XX班组进度申报表”中可知,事故发生前,杨XX已在涉案工程工作1年以上,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杨XX因本起事故造成三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33275元/年*20年*(10%+2%)计79860元,对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杨XX主张住宿费6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为证,不予支持。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杨XX未能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杨XX的伤情、伤残程度及平潭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杨XX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杨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6527.95元、误工费25595.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4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79860元,计19894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4943.4元。对杨XX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富康XX主张已垫付108380元,杨XX认可9198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富康XX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可认定富康XX已垫付的款项为91980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扣除富康XX已垫付的款项,富康XX还需赔偿杨XX的损失为(198943.4元*80%+6000元)-91980元计7317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3174.7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福建省XX公司负担1582元,杨XX负担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XX陪审员  翁XX人民陪审员  邵XX书 记 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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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平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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