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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新郑XX。

负责人赵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铁路印刷厂街浴池北院、南院、XX厂门面房、仓库、XX大汽校房屋、围墙、陇海市场浴池、陇海大队办公楼四楼装修等工程项目,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各项工程竣工后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单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共计XXX.70元,被告仅支付XXX元,余款714714.7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714714.70元;2、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自2002年6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仅为被告作了XX大汽校的房屋、围墙、厕所、陇海市场浴池建设、骨灰堂种树、清运陇海市场垃圾等工程,上述工程结算单由被告方原村委会主任刘XX及村委会委员张XX签字认可,工程款XXX元已全部支付。原告持有的一份为工程款569438.20元、一份为工程款254861.50元的结算单,因仅有张XX的签字,被告的账目中没有显示,故上述两份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XXX元,多付原告工程款109585元,此外还给了原告两套房屋折抵工程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后,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建造、路面硬化、拆墙砌墙、房屋内部装修等工程,至2002年5月,原告陆续为被告作了铁路印刷厂街浴池北院二层房屋建造、砌粉围墙(工程款216405.60元),铁路印刷厂街浴池南院二层房屋建造、路面硬化(工程款251103.80元)、铁路印刷厂街纺织厂二层门面房和仓库建造(工程款101928.80元),铁路印刷厂街纺织厂院一层车间建造、路面硬化(工程款85811.50元)、骨灰堂暖房围墙门卫房建造(包干46000元)、熊耳河厕所(包干10000元)、陇海家属院外墙刷漆(包干10000元)、陇海大队办公楼内墙刷涂料(包干5000元),陇海大队办公楼四楼装修(工程款254861.50元),XX大汽校一层房屋建造(工程款97655元)、骨灰堂种树、清运垃圾(工时3600元),陇海市场浴池房屋建造(工程款929160元)等工程,工程款合计XXX.7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3份,由被告方村委会成员刘XX、张XX签字认可,其中工程款合计569438.20元、254861.50元的两份结算单由被告方村委会委员张XX个人签字认可,工程款合计XXX元的结算单由被告方村委会委员张XX和刘XX共同签字认可。上述工程被告均已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其中包含两套房屋折抵款),余款71471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承建,原告非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均已投入使用,且被告方村委会委员刘XX及张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认可的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14714.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应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原告为被告所作所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为2002年5月,故被告应自2002年6月1日起支付原告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村委会委员张XX除与刘XX共同出具工程款为XXX元的结算单外,其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为569438.20元及254861.20元的结算单两份,经核实张XX本人,其对原告所做该两份结算单中工程及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称由张XX签字的两份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不是由原告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结算单中的工程系由原告以外的他人完成,且被告认可的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XXX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XXX元,按照此数据,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09585元,与日常的支付习惯不相吻合,故原告关于由张XX签字出具的工程款为569438.20元及254861.20元的两份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外,另以两套房屋折价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工程价款人民币714714.70元,并支付自200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茜

人民陪审员  何子或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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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标      的:185471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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