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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刑初802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肄业,天津XX公司送餐员,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王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9日23时左右,在天津经济技术开XX牛肉面饭店内,被告人刘XX、马XX与苏XX(在逃)吃晚饭,因苏XX调戏陆X,导致陆X不满,刘XX、马XX、苏XX吃完饭出门时,被刘X拦住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翔实路口处互相殴打中,刘X腰部撞到路边电线杠处,随即马XX捡拾路边砖块砸到刘X腰背部,后马XX、刘XX、苏XX对倒地的刘X拳打脚踢,致刘X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外伤致第2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在殴打中,刘XX也被刘X打成轻伤一级。马XX、刘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刘XX与被害人刘X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XX、刘XX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XX、刘XX均具备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马XX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当庭建议适用缓刑;判处刘XX十个月以下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X、刘XX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XX、刘XX的辩护人当庭对指控该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不持异议,并以马XX具备坦白情节、刘XX具备自首情节以及该二被告人还具备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该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9日23时许,在天津经济技术开XX牛肉面门前,被告人马XX、刘XX伙同苏XX因琐事与刘X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追打至翔实路口附近时,刘X被刘XX扑倒在地,刘X腰部撞到路边电线杠处倒地,随即马XX捡拾路边砖块砸到刘X腰背部,马XX、刘XX、苏XX对倒地的刘X拳打脚踢,致刘X受伤,刘XX亦有损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外伤致第2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头皮裂伤为轻微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刘XX外伤致右眼眶内壁、下壁、上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右眼钝挫伤、右眼周青紫为轻微伤,右上睑有3厘米长瘢痕为轻微伤。

  2019年8月29日23时许,证人陆X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马XX传唤到案,后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发现刘XX有伤允许其入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30日将其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马XX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刘X5000元,并取得了刘X的谅解;刘XX亦取得了刘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刘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陆X、夏X、曹X等人的证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记录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及曹X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津津实[2019]临床鉴字第2561号、第2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刘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一处及轻微伤二处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XX被当场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XX、刘XX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马XX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马XX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XX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亦负有责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马XX、刘XX适用缓刑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马XX、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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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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