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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9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霍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XX**楼5-403。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与康XX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康XX公司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事实,我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中加盖有康XX公司印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前康XX公司以自己名义为我投保了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的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其所作的理赔行为可以充分证明我与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赵X与康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前后矛盾,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康XX公司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事实,其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虽然印章样式不一致,但无法否认康XX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

  康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康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XX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XX公司主张与张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X承包了公司部分空调安装及维修的业务,张XX系赵X个人聘用的人员,因空调厂家要求,确系以公司名义为张XX投保了一份中XX公司的团体意外险;公司从未安排其与赵X于2015年7月22日到朝阳区吕家营进行空调移机工作;张XX受伤后,赵X恳请公司协助他为张XX办理中XX公司团体意外险的理赔手续,以减轻赵X的负担,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张XX办理了60万元意外险赔偿款理赔手续。康XX公司出具与苏XX的用工合同、出库单、员工名册、承揽人员名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张XX对康XX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明张XX系其个人聘用的人员。康XX公司对赵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XX对赵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张XX主张其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康XX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及维修工作,康XX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为其投保了一份中XX公司的团体意外险;2015年7月22日,张XX与赵X受康XX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朝阳区吕家营进行空调移机,其在工作过程过从二层楼顶摔下受伤,后张XX被赵X送往朝阳区急救中心救治,受伤后康XX公司为其办理了中XX公司团体意外险60万元意外险赔偿款的理赔工作。张XX就其主张出具证明、派工单、劳动合同、4张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音像资料加以佐证。上述派工单载有“康XX公司派工单,部门:安装部,2015年07月22日,要求工作地址:朝阳区吕家营,工作人员:赵X、张XX”,并加盖有“康XX公司”字样公章。康XX公司对4张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主张张XX出具的证明、派工单、劳动合同上显示为“康XX公司”字样公章系伪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并申请进行公章鉴定,以能够查询到的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为样本,张XX不同意以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为样本。法院依职权调取康XX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康XX公司公章样本,该样本与张XX出具的证明、派工单、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

  2016年6月7日,张XX以康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5年3月15日起与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140号裁决书,裁决:张XX自2015年3月15日起与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康XX公司对张XX出具的证明、派工单、劳动合同上显示为“康XX公司”字样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并申请进行公章鉴定,以能够查询到的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为样本,张XX不同意以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为样本,造成为未能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张XX。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康XX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康XX公司公章与张XX出具的证明、派工单、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故对于张XX出具的证明、派工单、劳动合同,法院难以采信。结合赵X所称张XX系赵X招来为其干活,赵X为张XX发放工资的证言,故对于康XX公司主张的张XX自2015年3月15日起与康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张XX自2015年3月15日起与北京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张XX提交4张与其他员工合影的工作场景照片、赵X信用卡交易明细、2015年9月康XX公司领导卢XX在医院看望张XX的录像。康XX公司对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在张XX发生事故以后,其公司支付给赵X的15万元属于借款,不能证明张XX与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张XX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康XX公司向中XX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时作出的保险声明书、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团体业务被保险人清单、人身保险理赔手续等证据。康XX公司出具的保险声明书载明,“中XX公司北京分公司:我公司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投保单号码562-195)……”;团体人身保险通用投保单显示,“单位总人数31人、投保总人数31人,本保单被保险人职业为空调安装维修工人”;团体业务被保险人清单显示张XX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理赔手续载明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了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以及伤残赔偿金共计674767.95元,声明书、投保单以及被保险人清单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康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为本院从保险公司调取,认可为张XX投保过团体意外险,主张理赔材料中所需的公司印章系伪造,不认可与张XX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XX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为张XX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该份保险是康XX公司以团体方式为空调安装维修工人投保的意外险,康XX公司在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团体保险声明书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此次投保行为是为其员工投保,投保单与被保险人清单则以书面形式明确了被投保的员工人数及范围包括张XX,上述声明书、投保单、被保险人清单中均加盖有康XX公司印章,康XX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为保险公司留存资料,故本院对自保险公司调取的声明书、投保单以及被保险人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康XX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张XX是其公司员工,现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康XX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的一审庭审中认可卢XX是其公司经理,结合张XX提交的照片均拍摄于康XX公司的工作场景,并且有张XX与康XX公司经理卢XX的工作合影,以及张XX发生事故以后卢XX至医院对张XX进行探望的事实,本院对张XX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康XX公司为张XX的投保时间,本院对张XX主张的自2015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赵X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证言与其在本案一审中出具的证言,在基本事实的陈述上存在严重矛盾,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康XX公司的印章样式,保险公司留存的声明书、投保单以及被保险人清单中加盖的康XX公司印章,与康X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留存的印章样式亦存在明显不同,一审法院仅以张XX未同意以工商机关留存的印章为样本进行鉴定,即认定张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所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XX自2015年3月15日起与北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晓飞

  审判员  王丰伦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闫X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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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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